新冠疫情严峻形势下的刑事责任
为响应党和政府号召,积极投入疫情防控攻坚战,高朋全体律师在第一时间制定应急服务方案,并在《致客户的一封信》中向广大客户汇报了我们的工作安排,对特殊时期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提示。当前,北京市高朋(扬州、泰州)律师事务所已全面启动线上远程办公,继续全力以赴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高朋所各团队近期将密切配合防疫斗争,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适应防控形势的需要,帮助广大客户应对各种潜在危机和风险,陆续发表系列法律文章,敬请关注。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肆虐,正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染病防治也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健康。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总结归纳了新冠疫情严峻形式下常见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当下正值疫情防控吃紧的时候,遵纪守法,配合国家防疫措施是普通公民最好的“救灾”。
一、特殊时期的处罚特点
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通知》强调,要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社会各界有效开展疫情防控,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严惩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药品的犯罪;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要加大对疫情防控期间“暴力伤医"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奋战在防控一线的医护人员安心放心;严厉打击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破坏法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确保疫情防控平稳有序推进。
高朋律师认为在当前疫情蔓延的紧要关头,检察机关和相关司法机构,对于顶风作案的典型案例会从速从重处罚。本文志在对疫情管控期间可能出现的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作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二、主要法律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新冠疫情的法律定性?
目前,新型肺炎已被作为乙类传染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制范围,并已按该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四、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介绍
1、刻意隐瞒病情,违反隔离要求四处走动,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A、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行政法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等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医学处置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拒绝接受隔离,故意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病,拒接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依照,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同时值得提示的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规定的甲级传染病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本次新型肺炎已被作为乙类传染病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制范围,并已按该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司法中是否可以认定为甲类传染病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B、高朋分析
在当前高压形势下不仅是已经被告知确诊或者高度疑似的病例,还包括有武汉、湖北居住旅游史的居民;明知自己不履行报告和隔离等防疫义务可能导致病毒传播,却仍然出入公共场所,在有关机构警告仍然我行我素,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高朋律师认为,在疫情爆发前期,由于信息渠道不通畅,导致部分受感人群对于病毒传播性、危险性认识不足,可能主观上抱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不过在当前从重从速办理相关案件精神的指导下,被公安机关按照主观故意立案调查的可能性较大。
即使没有直接故意的心态,仅存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认识,或是因害怕隔离等过失心态,比如聚众打牌、在家中躲藏、隐瞒情况,只要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损害结果,依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进行定罪处罚。
C:相关案例
山东潍坊公安通报,依法对故意隐瞒旅行史和接触史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张某芳立案侦查。
广东深圳公安通报,64岁的范某芳多次隐瞒疫情发生地行程,按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2、拒戴口罩,不服从管理,并辱骂(或发生肢体接触)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A、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B、高朋分析
近期在网络曝光了多起因拒绝配合戴口罩,当事人嚣张跋扈,对工作人员甚至警务人员辱骂、动手的视频,广东省已经率先发布了要求:各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要求进入其场所的人员佩戴口罩后方可进入其经营的公共场所,并在场所入口处设置醒目、清晰的佩戴口罩的提示;对未佩戴口罩进入场所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告。预计其他省市也将跟进该行政行为。
因此,如果拒不戴口罩,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可以处以5-10的拘留或罚款;如果在拒不戴口罩过程中,出现了辱骂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可能被追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如果抗拒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警务人员,则可能被追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法律责任。
C、相关案例
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通告陆某(女,29岁,江苏姜堰人)在不佩戴防护口罩的情况下进入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城市广场。陆某拒不佩戴口罩,并强行进入亨特国际城市广场。在广场工作人员对陆某进行劝阻的过程中,陆某大吵大闹,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致使亨特国际城市广场内人员聚集,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南明公安分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陆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
3、编造或故意传播与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A、相关法律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B、高朋分析
诚然,言论自由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封杀言论无疑因噎废食,只要公民的言论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均不应干预。
但是在疫情传播的非常时期,有部分别有用心的人为了一己私欲,散布谣言,或者有部分煽风点火之众,为表达愤怒情绪,编造事实。
高朋律师在此提醒,在朋友圈、微信群、微博等媒体发表言论要核实信息源,并考虑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要给自己和社会带来麻烦。
C、相关案例
河南夏邑县公安局2月2日通报,1月31日,夏邑县车站镇高某在一人数达493人的微信中散布谣言,称“夏邑县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杨某某已死亡,家人不敢去收尸”,造成人员恐慌,扰乱了公共秩序。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进行核查,依法传唤高某。高某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5日。
娄星公安分局水洞底派出所破获一起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双峰县公安局依法对“双峰即将封城、超市有可能关闭、请大家自己准备好物资。”的谣言散步者彭某做出行政处罚。
4、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之机,生产、销售仿冒口罩等医疗用品会带来的法律后果
A、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B、高朋分析
疫情当头,有部分工厂、微信商人大发国难财,也有部分被蛊惑的下级销售人员通过微信群等渠道,销售问题口罩。最高检连续两天发文,重点关注问题口罩犯罪情况,当前形势下该类型案件为高压线,切不可利令智昏。
高朋律师提示,产销‘问题口罩’可能会涉嫌五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和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张建忠明确表示,检察机关要按照刑法规定对产销“问题口罩”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同时,医用外科口罩和n95口罩,为第二类医疗器械,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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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在全国上下齐心协力抗击疫情之时,高朋律师提醒各位市民服从安排,控制情绪,不传谣不信谣,合理监督和表达意见,同时拒绝参与非法的销售经营活动,相信我们一定可以战胜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