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企业劳动用工之法律问题简析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越趋严峻,为了完善防疫措施,避免人群聚集,自中央到地方皆相继公布了延长春节假期或延迟复工的通知;上述通知固然成为阻断病情传播的有效手段,然而不论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或是劳动者权益皆不可避免受到极大的影响,许多法律问题随之产生,故本文主要以现阶段出台之政策为基础,分析相关企业劳动用工之法律问题。
一、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的法律性质
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的法律性质将对于企业与劳动者产生多面之影响,例如工资之计算、年休假之安排等,故在进一步厘清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前,将先分析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之法律性质。
(一)延长春节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自2月3日起正常上班。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长假期不属于法定假期;又根据前述国务院之通知,延长春节假期旨在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防控工作,故本文认为此假期为国家应对疫情所采之特殊措施,属于特殊休假而非法定假。
(二)延迟复工
在中央政府发布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后,各省亦因地制宜发布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即除另有规定外,要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停工至指定日期。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即规定除特殊企业外,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而关于延迟复工之性质,上海市人社局将延迟复工期间明确定性为休息日。
本文认为上海市人社局将延迟复工期间解释为休息日实属非常时期之防疫措施,立意深刻;然而自《宪法》、《立法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观之,职工之休假制度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具体规定。又根据《突发事件法》与《传染病防治法》之规定,法律授权地方政府实施之紧急措施之内容包含必要时的停工、停业与停课措施,故各省市延迟复工应属因应特殊状况“停工”之紧急措施。综上所述,在其他省市尚未就“延迟复工”发布相关文件或作出明确回应之际,本文认为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延迟复工之性质。
二、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之工资计算
对于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问题,人社部发布之《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即作出如下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期间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即针对延长春节假期未提供劳动之职工仍应依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工作不能休假的职工,则应优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而以上海为例,由于延迟复工期间为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特殊任务而提供劳动之职工则应作为休息日给予补修或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结合现阶段之政策与学界与实务届之见解,本文认为对于工资发放标准皆适当反映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之性质。
三、延长春节假期与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可安排职工折抵年休假
结合上述对于延长春节假期性质之分析,本文认为春节假期延长为国家因防疫需求而增加之特殊假期,并非法定春节假期本身之延续,性质较近似于特殊之休息日,故应不得折抵年休假。
而对于延迟复工期间是否可以职工之年休假折抵,事涉延迟复工期间之性质而定。以上海为例,由于上海将延迟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若于此期间安排职工休法定年休假,有剥夺职工正常休假之疑虑,故在上海应不得于延迟复工期间进行年休假安排。
针对未进一步明确延迟复工期间性质之省市,参照人社部之《意见》规定,即“针对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又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本文认为在非常时期,需妥善权衡企业用工之需求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在未明确延迟复工期间性质之省份,企业在与职工达成协商一致后,得安排职工休法定年休假。
四、复工后之应对措施与建议
考量疫情的复杂性、严峻性与长期性,正式复工后,企业除配合国家政策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外,亦须对企业本身与职工完善防疫措施,妥善做好自我健康管理工作。而不论是春节假期延长或延迟复工,皆属企业配合国家为控制疫情而采取之紧急措施,然不可否认疫情期间对于企业影响甚剧,此时期企业可透过妥善运用中央到地方的政策性措施,降低企业成本与损失。长远以观,疫情平息后,市场与社会经济结构皆会发生相当程度的变化,对于企业此阶段为促进整体利益所做的牺牲应通过法治化、系统化的社会补偿制度予以补偿,并且针对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持续提供扶持与指导方为治本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