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倒闭不清算:一追到底!

2021 07/02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制度中最为基本的有限责任原则。但有限责任制度并非绝对、无条件的,在特殊情形下则会突破这一原则。如公司解散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仅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有限责任会造成社会利益的失衡,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出台,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构成经历了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本文将按时间顺序对其加以梳理。

一、阶段一:1994年《公司法》实施后至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法律尚未明确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责任。

1994年7月1日《公司法》生效,其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2005年《公司法》对上述条款进行了部分调整,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修改为“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上述条款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由谁来担任,但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二、阶段二: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并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责任,其中包括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公司解散后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不组织清算,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早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却难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为此,2008年0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二》,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以及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清算义务人及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填补了《公司法》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法人退出机制。

【参考案例】

随着《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实践中判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大量出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9号案件中认为“二、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激情百度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刘志明作为激情百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虽刘志明于2015年4月2日于《北京晨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并向中天公司寄送了债权申报通知书,但激情百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刘志明于2015年方刊登公告进行清算工作,已经远远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所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刘志明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刘志明仅能提供激情百度公司2009年4月至2013年度的部分会计账目,对此经本院询问,激情百度公司财务人员王健表示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清算,故刘志明虽已经开始清算工作,但由于刘志明无法提供激情百度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客观上已经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综合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刘志明对激情百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刘志明关于其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中天公司债务未获清偿并非由于刘志明未及时清算所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2民终8275号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07年4月一审法院以通宝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通宝建公司2007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郑晓艺、吴铭建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通宝建公司至今未偿还欠付邱宗权款项。邱宗权起诉要求通宝建公司股东郑晓艺、吴铭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郑晓艺作为通宝建公司股东之一主张通宝建公司仍可以进行清算,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郑晓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宝建公司财务账册尚存并可以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判决郑晓艺、吴铭建对通宝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三、阶段三: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出台,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的裁判思路

1.《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出台背景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督促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算,保护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消极的后果,即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并被职业讨债人滥用,成为其套利的工具。职业讨债人从其他债权人处以超低价批量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同时鼓励了职业讨债人的套利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九民纪要》就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裁判思路进行了统一,其中包括“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的适用,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定问题,力图调整司法实践中不适当的扩大清算义务人责任导致的利益失衡现象。

2.《九民纪要》相关规定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1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以上可见,《九民纪要》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免责条件,应当考虑其是否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不能清算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债权人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九民纪要》的出台打击了职业讨债人的套利行为,效果明显。

四、《民法典》中关于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其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民法典》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抽象出适用于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一是清算责任;二是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此,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中认为,《民法典》是对于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的特殊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以上是笔者对于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构成的梳理,从其发展可以看出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法律的重要作用在于调节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如上文所述的公司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人的利益,目的是使其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注引

[1]1994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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