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署名乱象丛生,版权之争花落谁家?

2021 12/27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我们可以推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谁”这个问题应该很简单,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制作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版权人。

但现实情况是,许多影视作品的署名五花八门、乱象丛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在行业现实及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和困惑。

一、影视作品的主要署名方式现状

1.署名“制片单位”“联合制片单位”

如央视的《国家宝藏》署名为“联合制作”和“承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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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署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

如电视剧《漂亮女人》署名为“联合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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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

如电影《战狼1》署名为“联合出品”和“出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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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署名方式

如电视剧2010年版《红楼梦》署名为“本节目版权归……独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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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以上各影视作品的署名的情况,我们发现,现在影视作品的署名种类繁多,有制片单位、联合制片单位、总制片;也有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还有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荣誉出品、总出品等等。但是,我们又发现,几乎所有的影视作品都没有《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制作者”这一署名。那么,除了明确标明为“本节目版权归……独家所有”这种署名方式外,到底冠以哪种“署名”才是著作权法上的“制作者”呢?谁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呢?行业内也是疑云重重,纠纷频频。

二、影视作品的多种署名方式产生的历史原因

关于影视作品署名的问题,其实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就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片头片尾的署名进行了详细细致的管理规定。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随着影视行业的自由繁荣发展,国家对影视作品署名管理是“民进行退”,越来越松了。2003年10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原)发布《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凡与电影创作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单位,均可列入影片片尾字幕,项目和名称由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决定。”至此,片头片尾的署名的权利几乎全交给了制片单位。

根据以上示例,结合行业一贯做法,我们发现与影视剧著作权有关的影视剧的署名一般有制片、摄制、出品等等。这也可以从历史上曾经发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找到相关的依据

1.制片单位

1996年7月1日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已失效)第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之后2002年2月1日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当时,《电影管理条例》中所称的“电影制片单位”是指具备摄制影片资质,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

2002年2月1日实施的《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从上述规定可见,电影的著作权由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及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其他单位享有。当然,2017年3月1日实施了《电影产业促进法》之后,取消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两项许可,拍摄电影的主体限制全面取消,任何单位都可以拍摄电影,不必事先取得任何电影制作方面的资格。

另外,大家需要注意“制片人”这一特殊的署名,制片人不同于制片单位,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大多数情况下由制片单位或投资方的代理人来担任。

2.联合摄制单位

2003年年10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原)发布《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见,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也是著作权人。当然,《电影产业促进法》实施之后,联合摄制单位的投资额的要求也被取消了。

3.出品单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这条规定结合以上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测,由于当时我国对电影的摄制实行行政许可,摄制单位在获得摄制许可前的一般可以署名为摄制单位,获得摄制许可后根据这条又可以署名“出品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所以摄制单位和出品单位和都是著作权人,而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署名为出品人。

其实出品人的出现更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原广电部电影局发布的《关于修订故事影片字幕规定的通知》(已失效),其中规定:“向社会筹集基金摄制影片的特殊署名:出品人——国家批准摄制故事片的制片厂的法人代表。”也可以反过来推导,出品单位就是国家批准摄制故事片的制片厂,出品单位就是制片单位,也就是著作权人。

虽然笔者以上均列举的都是关于电影的规定,但其他影视作品的署名基本也参照电影的行业惯例执行。再后来,影视行业为了吸引资本,为满足投资者商业上名誉上的要求,为投资人创造各种各样的称谓,如制片单位、联合制片单位、总制片、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荣誉出品、总出品等等。

三、影视作品多种署名方式存在,如何确定著作权人

一般来说,以上所列举的各种署名的单位都有可能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实际情况又并非如此,一些在影视作品上署名的单位可能仅仅只是出于商誉上考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人;有些影视作品既有摄制单位署名,也有出品单位署名;还有些影视作品署名不规范、不完整,难以依据署名来确认权利人。如发生纠纷,如何来确定影视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呢?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顺序来考量著作权的归属。

1.合同约定“著作权归谁所有”的效力最为优先

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更认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一般而言,联合投资拍摄影视作品是较为重大的合作事项,合作各方会签署书面的合作协议,也会在合作协议中清楚约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司法实践中,如发生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法院一般以各方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的归属为依据。

2.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著作权归谁所有”的权属信息

如联合投资拍摄影视作品各方没有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的规定,除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如类似明确标明“版权归某某单位所有”或“某某单位享有本作品著作权”等等。

3.影视作品上署名出品单位可认定为著作权人

如影视作品上未明确标明“版权归某某单位所有”或“某某单位享有本作品著作权”等权属信息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

4.影视作品上署名摄制单位可认定为著作权人

如果影视作品中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或制片单位)为著作权人。

此外,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也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四、影视作品署名的思考

鉴于现在影视剧的署名太混乱,让人摸不着头脑,也容易产生纠纷,行业界人士也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建议,比如:1.应对《著作权法》中“制作者”的概念作出科学、统一的定义,并引导影视作品采取著作权法上“制作者”的署名方式,规范影视作品依法正确署名。2.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片尾用标记“版权归某某单位所有”的方式明确著作权归属。3.另外,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建议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影视作品完成以后向国家版权局直属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版权登记,以此来确定著作权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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