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普通法的角度审视“美国加州硅谷渣男事件”中死者父母的可能救济

2022 03/30

最近网上沸沸扬扬的讨论“美国加州硅谷渣男事件”(本案),对此事件,各界有不同的看法与解读,有的是以道德为出发点,有的是以法律为出发点。以道德为出发点的讨论无可厚非,因为当事人于先生的行为的确不为大众的道德尺度所能接受。以法律为出发点的不外乎两方面,即“遗嘱的设立”与“遗产继承”这两问题。由于美国是普通法法系(The Common Law System),笔者在此也对这个问题从普通法角度发表一些观点,尤其是对死者邓女士父母的可能救济。

首先来看一下本案的事实经过,在此我们将只看重点的事实部分,其他的道德性或比较戏剧性的,大家可自行上网查看,本文将不予讨论。

男主于先生和女主邓女士,是北邮研究生同学,育有一子一女。于先生就职于谷歌(Google),邓女士就职于脸书(Facebook)。2020年,邓女士罹患胃癌。2021年3月,邓女士病情恶化,她的父母来到美国照顾独生女儿。两个月后,邓女士不幸病逝。就在邓女士去世前3天,她丈夫于先生让弥留之际的她火线加入了美国国籍。并且之前邓女士有立定遗嘱,其财产受益人(Beneficiary)为其丈夫和孩子,没有提到父母。邓女士去世后,于先生在很短的时间后再婚,之后除了给了前妻父母5.4万美元(另有1.8万美元为各路网友和朋友捐助的)外,拒绝再给予前妻父母任何金钱,并且还从他与前妻的住宅中“驱逐”(Evict)前妻的父母。

我们姑且先不管于先生的行为如何,依法论法而言,目前看来,似乎对其前妻父母非常不利。因为在普通法体系之下,遗嘱的受益人通常是“往下走,而不会往上走”。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个人去世了,而并没有订立相关的遗嘱,则有关部门(通常是法庭)会以继承法代为订立一个遗嘱。通常是当事人去世后,其遗产会给予当事人的配偶(Spouse),如没有配偶或已去世,会给其孩子。如果前述都没有,或一开始死者是单身无后代的,才可能将遗产分与死者父母,兄弟姐妹等。

因此,从单纯的继承法来看,邓女士的父母是没有任何继承权利的,外加从网络得知,邓女士生前订立了一个遗嘱,其受益人为其丈夫与儿子。这个本身已经非常确定了。普通法(Common Law)的概念与大陆法系(Civil Law,如我国)不太相同,在大陆法系某一些地区(非我国),遗产对某些特定人士有所谓的“保留份额”概念,这个部分不受遗嘱影响。但普通法系是以遗嘱为主,即便邓女士将其全部财产都给与其宠物,(在美国可以,英国不行),其他人也是无从置酌的。

那邓女士的父母是不是就完全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了呢?也不尽然,但难度很高。比如他们能够证明他们来美国照顾女儿,是有“女儿将来的遗产”作为对价的因素。换而言之,他们与女儿之间有一个“默认合同”(Implied Contract)的存在。

普通法系统的特色之一就是,判决有相当的灵活性。另外一点就是普通法中有衡平法(Equity)的支撑。碍于篇幅,普通法系统下衡平法的来龙去脉笔者无法一一细讲,但是基本而言,衡平法主要所规范的就是人的良心原则(Conscience)。任何有违良心的事情(Unconscionability),法庭该与救济,则会应予救济(Equity will not suffer a wrong without a remedy)。为此,有关遗嘱与遗产相关的诉讼都是由衡平法予以管辖,因为大部分此方面出现的争议,几乎都是由某一方违背“良心原则”而造成。

由于普通法以案例为主,因此,参考一个美国加州的经典判例:戴维斯诉雅各比Davis v.Jacoby 1 Cal.2d 370,34 P.2d 1026(1934)。

原告戴维斯夫人(Mrs.Caro M.Davis)是怀德海先生(Blanche Whitehead)的侄女,未婚前居于怀德海先生家中,怀德海先生夫妇无子女,对戴维斯夫人极为疼爱,视如己出。戴维斯夫人于1913年婚后居住在加拿大,与怀德海先生夫妇时有来往,感情融洽。1930年怀德海夫人身染重病,怀德海先生经营之事业亦受挫折,夫妻两人健康日衰,生活困顿,急需他人照顾。

怀德海先生于1913年3月致函戴维斯夫妇,希望他们能到美国照顾夫妇两人。戴维斯先生经与其妻商量后,以其本人名义发电回复,表示戴维斯夫人将于两周内启程,如要其本人同来,请怀德海先生复电。怀德海先生接电后于4月10日复函,详述其近况,希望戴维斯夫妇一同到加州,除照顾怀德海夫人病体外并可襄助怀德海先生之事业,并指出其本人之财产将遗赠其妻怀德海夫人。彼时怀德海夫人有财产15万美元左右,她将以遗嘱形式将其财产遗赠予戴维斯夫人。怀德海先生电函发出后三日(即4月12日),又发一电函,除说明其财产数额外,并期待戴维斯夫妇两人的到来。戴维斯夫妇于4月14日接函后复电于4月20日启程赴美。然而,怀德海先生于4月22日自杀身亡。戴维斯夫妇接到噩耗后立即启程到加州照顾怀德海夫人,5月怀德海夫人亦病故。

怀德海夫人死后,戴维斯夫妇发现怀德海先生致其函电中所提及之遗赠情形与事实不符,怀德海先生本人遗嘱于1931年2月28日订立,将其所有财物遗赠其妻,其妻死亡后遗赠其外甥两人。怀德海夫人遗嘱则更早于1927年12月17日订立,将财产遗赠其夫及其亲戚。然而事实上其外甥两人与怀德海夫妇少有来往,对怀德海夫妇亦不曾照顾。因此,戴维斯夫妇对其外甥两人起诉,以怀德海先生身前明确表示其侄女戴维斯夫人继承其财产。被告则辩称因4月22日怀德海先生即已去世,戴维斯夫妇未能履行对方所请求之行为,因原告对对方请求之行为履行前,怀德海先生已死亡。

上诉法院经详细审核本案,因怀德海夫妇希望戴维斯夫妇来加州照顾其夫妇二人至死亡为止。戴维斯夫妇到达后,虽怀德海先生业已死亡,但其妻怀德海夫人仍在,戴维斯夫妇照顾怀德海夫人并为其送终及处理一切后事。故本案原告已有有效之承诺,双方有合同关系存在,故法院依据衡平法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有合同关系存在。此一合同主旨即死者要做一遗嘱(Will),该遗嘱的目的是将怀德海夫妇全部遗产赠与戴维斯夫妇。即本案在公诉前法院所揭示之原告要求法院依衡平法原则上诉,要求法院强制履行双方当事人间有合同的关系存在,而依据合同须有一遗嘱(plaintiffs appeal to grant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an alleged contract to make a will)的主题,而判决原告胜诉。

此案的核心在于,怀德海先生先前答应要立一个遗嘱将财产都给戴维斯夫妇以换取戴维斯夫妇来加州照顾他们,但是违背了良心原则,之后却立了另一遗嘱将财产实际给了他的两个侄子。因此法庭就以衡平法的原则等于是帮怀德海先生立了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遗嘱,亦同时间推翻了怀德先生亲自订立的遗嘱。戴维斯诉雅各比是美国的一个经典案例,而且直到如今依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因此自然适用于本案中。

再回到本案中,本案有任何“违背良心”的因素吗?读者一定会认为,于先生干的那些事情还不够违背良心吗?但不是,现在如果邓女士的父母想要得到衡平法的救济,则必须要能够证明是她女儿当年有没有违背良心,而非她丈夫。比方说能找到相应的证据(Evidence),如书信,电邮,微信(证据力稍差)等等,证明他们的女儿当年请他们来美国照顾她,曾经答应在去世后会给他们部分或全部的遗产等。即便是请她丈夫于先生定期汇钱给他们老夫妇的,也可证明他们与女儿之间对遗产的处分有一个共识(Meeting of Mind),以此能证明他们来美国照顾她女儿是有一个对价(Consideration)关系存在的,换句话说,有一个“默认合同”存在。如能做到这些,则他们将可起诉于先生(遗产执行人及受益人),并以戴维斯诉雅各比案的法律原则,要求法庭予以相应救济。如由法庭依据之前的默认合同,以衡平法的原则颁布一份“新”遗嘱。而此新遗嘱中,从能得到邓女士部分的遗产,到完全推翻邓女士立的那份遗嘱而财产全归老夫妇都有可能。

话说回来,笔者之前讲过,本案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因为从目前的事实看来,邓女士与她父母之间应该不存在前述的那些证据或情节的。以一般中国人的性格,其对价的表现并不会如外国人那么明显。另外一方面,邓女士在美国待了很多年,也知道要订立遗嘱为自己的身后事做打算,所以她并非不懂法律之人。那她为什么不在自己遗嘱中提到自己父母呢?目前看来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她根本不愿意。当然,如果邓女士的真实意愿(Intention)为此,那也无可厚非,毕竟是她的遗嘱。所以,真正能够为本案声张公平与正义的,或许不是人间的法律,而是要靠“天的干预”(God Intervention)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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