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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系列(二) | 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股东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吗?

2022 05/27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问题是,如果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届满,但尚未解散,其股东或者债权人能否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如果仅是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这一解散事由,但是全体股东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则不能认为公司已经解散。如果公司并未实际解散,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的例外法定解散事由,人民法院以缺乏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该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一、被申请人万方销售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别由申请人陕汽公司和第三人东方农牧科技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申请人出资490万元,占股49%,第三人出资510万元,占股51%。


二、万方销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五年,即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但其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


三、后陕汽公司以万方销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发生解散事由为由,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成立清算组,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清算。


四、西安中院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陕汽公司对被申请人万方销售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的申请。


五、陕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清算。陕西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认为陕汽公司应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然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六、陕汽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事实是:虽然根据万方销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万方销售公司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解散事由。


在此前提下,陕汽公司要求法院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


西安中院一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公司章程中并未设立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进行清算的条款;且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即本案第三人认为公司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不同意强制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应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然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陕西高院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本案中,陕汽公司作为万方销售公司股东,以万方销售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8年7月26日起已经届满为由,申请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清算。万方销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以本案当事人之间土地权益纠纷并未处理完毕为由不同意清算。陕汽公司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土地权益纠纷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项第十三条的规定,陕汽公司应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然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最高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本案中并无万方销售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陕汽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那么,公司仅出现解散事由但尚未解散之时,股东或债权人能不能以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呢?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倘若公司仅仅是发生了解散事由,却没有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此法院不会受理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但也存在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当公司的解散事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发生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事项时,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12.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或者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4.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15.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16.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陕汽公司的清算申请是否有误。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清算机关以终止公司法律人格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具有确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虽然根据万方销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万方销售公司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解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本案中并无万方销售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陕汽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陕西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万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10号】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新盛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3号】中,也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是: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新盛公司营业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届满,此后,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而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没有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昱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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