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热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与原股东执行追责
截至2024年11月,全国登记在册企业数量超过6020万户。修订后《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可能涉及上亿股东的权益,其历史演变和当前实施情况在2024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争议起源、修改历程、现有规定以及当前的实务观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争议以及修改历程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条款的意思是:原股东在公司登记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将股权转让给了新股东,新股东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若新股东到期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原股东承担新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补充责任。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转让链条上的新股东都有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
该规定已经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如保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公司债务,填补了原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纠纷问题的立法空白,统一了法院的裁判尺度。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加的条款,2024年7月1日修订后《公司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才能适用该条规定。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近6个月以来,追究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层出不穷,很多法院都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严苛理解和适用,判决公司原股东承担相关补充责任,引发社会大量讨论。如2024年8月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赋予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既往的效力,存在诸多问题: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导致大量“追原股东”的诉讼爆发;忽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鼓励公司投资和市场经济活力,但在今日去苛责过去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显然并不合理;加重已经失去公司控制权的原股东的出资责任;且这些原股东在当初转让股权时,并不能预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违背了法律的预期性原则,对历史交易秩序造成冲击;该条款引起社会广泛的讨论,可能会阻碍社会投资、创业的积极性,甚至导致转让过股权的公司创始人们人人自危。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维护投资者信心和市场秩序尤为重要。
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通知,全省法院系统内暂缓执行“因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但书情形,要求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最终,最高院关切社会热点问题,及时作出回复:2023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二、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
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一锤定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溯及既往。在此情况下,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纠纷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处理。
在《公司法》此次修订前,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考虑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会综合考虑股权转让时的具体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股东的主观意图、股权转让的背景、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原则上认为原股东因享有认缴期限利益而无须承担责任,但若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来逃避公司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则会判决原股东承担责任。
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院民申6390号姚日升、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一案中认为:“一般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对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债权形成均发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延长姚日升的出资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对外负债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延长姚日升等股东的出资期限且姚日升于其后转让股权,上述行为实质对中格公司债权实现构成不利影响。因此,中格公司主张姚日升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加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到期的情况下,追究原股东责任的诉讼方式有两种:1、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主张股东承担责任;2、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向股东主张责任。两种方式在诉讼费收取、财产保全、诉讼周期、形式与实体审查等方面有所区别,实践中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选择。
总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未届期股东的责任划分问题,依然要回归到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司法》修订前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也提醒了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审慎评估股权转让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