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1/23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也是纳税人在税务处理中,极易因处理不当引发税务风险的税种。在此,我们以评注的方式解读《增值税法》重点条款,帮助读者理解《增值税法》。


一、增值税的立法沿革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试点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于1984年9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同年10月1日起试行。1993年国务院制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制度作出规定。2008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推开,在此基础上,2017年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


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改革部署,国务院起草了增值税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三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有了专门法律。


二、《增值税法》重点条文评注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评注: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原则,是继《关税法》之后第二部提出该立法目的的税收实体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以“纳税人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标志着我国税收立法开始更加重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此外,立法目的在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当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之时,对法律条文的的理解可以溯至立法目的(目的解释),进而作出对纳税人有益的解释。


第二条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评注:

体现了增值税税收工作必须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策略,明确了政策、法律与行政管理之间的地位和关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评注:

1、增值税产生于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是在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流转中、转让中课税,因此全文以“应税交易”代替《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应税销售行为”更为准确,也与《民法典》中的“交易”统一概念。


2、本条第二款中的“有偿”反映了增值税的本质特征。


3、取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劳务”税目,将其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税目。


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评注:

现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境内销售服务是指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本条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那么,针对“购买方在境内、销售方在境外的情形”,未来可能在实施条例或其他专门的法律文件中作出不同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的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评注:

1、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也视同销售。”比如之前出现了某品牌因销售需要,在跨越县(市)的专卖店之间调货,税务机关依据视同销售的规定,要求其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案例。那么本次《增值税法》删除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不在对此类情形课税,这有助于打通企业内部供应链,降低企业成本。


2、需要注意的是,“无偿提供服务未被归类于视同销售”,且本条未设兜底条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评注:

本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综合来看,均是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是本法的核心要素。本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因不属于经营活动,故不属于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因本条无兜底条款,因此,未来实践中在此四种情形之外的交易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应税交易”,纳税人应着重注意。


第七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评注:

本条突出了增值税价外税的特点。本条要求在交易凭证中列明税额,“交易凭证”本身并不限于发票,具体还包括何种凭证,需等待相关立法进一步细化。在诸多民商事纠纷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是否“包税”引发诸多争议。本条施行以后,交易凭证中会对“销售额”和“税额”分别列名,合同主体双方也可在合同约定中直接列明货物金额与增值税税额,可减少纠纷与争议。


第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评注:

本条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的规定,上升到立法。同时,赋予国务院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力。


 第二章 · 税率 


第十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评注:

本章维持了现行13%、9%、6%三档税率。需要注意的是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对于服务、无形资产出口是否适用零税率”,需要以国务院规定的具体范围为准。


 第三章 ·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注:

与《关税法》衔接,将“关税完税价格”,改为“关税计税价格”。


第十五条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评注:

若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我国对其监管难度较大,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有助于提升税务机关在数字经济以及跨境交易中的征管能力。


第十六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评注:

本法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反向进行正面表述。现行第九条经常应用于纳税人取得不合格抵扣凭证,被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更改这一表述,改为正面陈述,原有意义并未改变。


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评注:

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销售额的概念由“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变为“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一开放性概念,更加适用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业态新模式。


第十八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评注:

“以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的表述,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组成计税价格的顺序确定销售额”,而是直接确定“以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这一标准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致,也更符合增值税是交易税的本质。


第二十条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评注:

1、本条明确在销售额需核定时,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依据,实现增值税实体法律与程序性法律的衔接。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已经有规定的,增值税法不再重复规定,实现了法律体系化的统一与立法节省。


2、新增“销售额明显偏高”也可核定销售额的情形,以此避免纳税人通过故意提高销售价格,在关联方之间利用不合规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税收利益。


3、核定主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改为“税务机关”,该更改更适应当前主管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能区分,即稽查局也有权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评注: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和原则,是继《关税法》之后第二部提出该立法目的的税收实体法。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以“纳税人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标志着我国税收立法开始更加重视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此外,立法目的在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在于,当征纳双方对涉税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之时,对法律条文的的理解可以溯至立法目的(目的解释),进而作出对纳税人有益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评注: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明确“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本条删除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贷款利息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本法施行后可以抵扣,这将明显降低企业借款成本,提高集团内企业资金流转效率,且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


2、将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六款中的“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改为“购进并直接应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加了“并直接应用于消费的”这一限定。也就是说,若纳税人购进上述服务用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商务安排,则有权进项抵扣,因此纳税人在使用此类进项发票抵扣时,应注意留存证据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服务有合理的商业安排。


 第四章 ·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评注:

法定免税项目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明显增加(横线部分为新增)。可以看到,本条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作为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婚姻介绍服务为免征增值税项目,这与当前鼓励生育的政策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评注:

1、本条为新增条款。这一规定,将短期的政策性优惠变成长效的法定专项优惠,可以增强经营主体对未来发展的可预期性,有效激发市场活力。


2、本条给予国务院对税收优惠政策适时评估、调整的权力,这有助于国务院根据新的市场变化作出适应性调整,体现了税收应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效率原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评注:

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增值税优惠后,不再受36个月限制,该规定对纳税人更加有力,会起到鼓励创业、促进创业的效果。


 第五章 ·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评注:

1、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本条新增了视同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2、曾有案例中,合同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日期,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以开具发票时间或收讫销售款项之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日。”未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制定中,应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并使之与本条相适应,避免税务争议。


第二十九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评注:

1、将现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


2、新增“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3、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本条第一款将“授权”直接明确为“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批准”。这一更改是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体现。在“授权”的情形下,存在授权级别更低一级别部门的可能,本款直接明确为“省级以上”,使实践操作更加明确,也确保了最低省一级这一级次。


第三十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评注:

1、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表述的“纳税期限”改为“计税期间”。


2、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进口货物的申报纳税期限改为“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评注:

本条规定与《关税法》的规定相衔接。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评注:

本条明确出口退税的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现行关于出口退税的文件基本由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那么未来国务院将出台具体办法,相应的立法级次均将提高。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评注:

本条增加电子发票,这与当前以数治税的征管模式相匹配。推广电子发票对增强交易便利度、打击税务违法行为、提升税收征管能力均有利。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评注:

增加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多部门工作配合机制,对强化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机关税务征管能力、依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更加有利。



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三、总结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立法工作的完成,标志着我国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任务取得重要进展。当然,出台增值税法只是构建增值税法律体系的第一步,我国增值税法律体系将是以法律为统帅,以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有机统一整体。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1月15日-16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中,已经明确要“抓紧出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我们期待增值税法律体系的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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