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02/17
在商业世界的复杂棋局中,股东知情权无疑是股东手中的一张王牌。它既是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透视镜”,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盾牌”。

然而,现实中许多股东却因程序不明、救济无门而陷入困境。从查阅账簿的艰难到司法诉讼的迷茫,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之路似乎布满荆棘。

通过检索,近年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如下:


来源:威科先行;查询日期:2025年2月14日

由此可见,股东知情权纠纷仍是历年来频发案件。

那么如何规范行使股东知情权,并在权利行使遇到问题时有效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呢?本文将为你拨开迷雾,从程序要点到司法救济,为你全方位解读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让你在公司治理的博弈中,有法可依,有路可循。

一、与股东知情权有关的法规

下表比较全面地梳理了目前股东知情权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注1: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领域也有2大修订亮点,一是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股东查阅权中明确增加“会计凭证”,二是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


二、股东知情权范围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视化梳理了股东知情权范围:



注2:股东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约定,但不能完全不按照公司法来,具体分析如下:

1.法定权利不可排除、限制约定一般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应新《公司法》第57、110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知情权是法定权利,公司章程、股东会多数决无权排除股东知情权,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知情权小于公司法设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该章程约定无效。

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载明: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和股东身份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参与经营管理和进行分配利润的基础,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应以任何形式剥夺或者以多数决形式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阿格蕾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是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对小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将导致小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在实质上剥夺了股东知情权,对阿格蕾雅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金治国、阿格蕾雅公司亦陈述,金某并未同意并签署2015年3月29日的公司章程,仅因其他股东同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即剥夺金某的股东知情权,其本身构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亦有悖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2.合理扩张通常有效

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基础上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如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资料之外的公司其他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但需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一)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性程序

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仅就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前置程序规定,但未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的前置程序。

为保障股东在申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时被公司拒绝后能够有效得到司法救济,建议股东无论是仅行使“查阅权”还是行使“查阅、复制权”,均应当按照申请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前置程序来操作,以确保股东申请流程的完整性以及留下书面的程序性文件作为后续起诉时的证据支撑。

结合法规及相关司法判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一般如下:

Step1: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申请并载明查阅目的

Step2:股东向公司送达书面申请

建议:(1)通过邮政快递EMS向公司送达纸质版申请,并明确备注“XXX股东行使知情权申请书”;(2)通过电子形式同步发送至公司公布的或提供过的日常维系、接收股东信件、文件的电子邮箱、微信或其他电子媒介(如企业微信、钉钉、飞书等)中,发送时注明文件为“XXX股东行使知情权申请书”。

Step3:等待公司对股东查阅申请进行审查,看公司是否在15日内书面答复

Step4:如公司同意,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便利,股东前往行使知情权

Step5:如公司拒绝,须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拒绝理由

Step6:公司拒绝情形下,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的内容

为防止因程序性瑕疵影响股东知情权行使或对未来以司法途径维权产生不利影响,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建议必须明确载明以下几项内容:

1.写明需查阅或复制文件的具体名称、期限范围

如载明:(1)申请查阅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含当日)期间,XX公司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提供纸质版原件供查阅、复制;(2)申请查阅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含当日)期间形成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2.写明查阅方式、查阅人员

是否委托中介机构(律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查阅或复制,如:本公司委托律师1名前往查阅、复制。

3.写明查阅时间、场所

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该权利的行使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

根据已有的法院相关判例,通常要求查阅、复制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为宜(详见(2022)京02民终2522号)。

如载明:我方查阅人员将于2025年2月1日9点至2025年2月1日18点在公司实际经营地XXX进行查阅或复制,请公司届时提供会议室供我方人员查阅、复制。

4.写明查阅目的

如载明:仅为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等。

注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4种情形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但举证责任在公司方。

5.其他载明事项

如载明:查阅人员会携带的一些复制或查阅的具体工具,或需要公司提供复制的便利等。

(三)查阅、复制人员

1.人员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第三、四款之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人员范围如下:

(1)股东本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本人携带证件前去;股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携带证件前去;

(2)股东委托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等人员携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证件前往,不再要求股东必须在场;

(3)股东委托的内部员工: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委托员工代为行使知情权,员工携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件前往;

(4)注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也即,通过法院判决支持股东知情权行使情形下,此时必须由股东在场,会计师、律师等人员仅仅是辅助人员。

2.人员数量是否有限制

法律并未限制前去查阅、复制人员数量,但仍是本着不给公司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权益形成不利影响为前提,股东根据个人情况及与公司事先沟通合理决定前去查阅、复制人员数量。

(四)仅供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资料是否允许摘抄

法律并未明确“查阅”是否包含“摘抄”行为,但经查阅相关判例,笔者更倾向“查阅”包含“摘抄”行为,下面是北京市一中院改判的海淀法院的判例,其中一中院作出的解释,笔者认为比较有说服力,更贴合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的本意:

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01执复19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某投资管理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

关于某投资管理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某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的问题。从词意上理解,复制系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原件仿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由此可见,复制可以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但通常而言,摘抄仅能呈现原件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原件的全貌和整体概况,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因此,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等于复制。此外,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某通信公司应提供给某投资管理公司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间跨度为自2006年2月24日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止,前后跨度达十余年,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数据信息,仅凭阅读和记忆难以保障某投资管理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知晓某通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摘抄没有产生与原件外观近似或相似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投资管理公司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泄露某通信公司商业秘密或信息进而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且查阅本身即有检查、察看之意,而非仅仅是查看、阅览的意思,摘抄是检查的方式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因此,某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所和条件,保障某投资管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

非常认同上述一中院的解释,如果“查阅”仅仅是凭借“阅读和记忆”,就流于形式,既然“摘抄”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那么就不等于“复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对于数量庞大、复杂的资料,应将“摘抄”作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知情权的手段之一。

四、股东行使知情权受阻时的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规定了,股东在公司拒绝配合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起诉前,除了上述前置程序准备充分外,关于司法途径救济的一些问题(如管辖法院、案由、诉讼请求等)梳理如下:

(一)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受阻与公司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情形,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由及诉讼主体

1.民事案件案由

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有专门的案由名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订)“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267.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作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一个三级案由存在,因此在案由的选择与适用上比较明确。

2.诉讼主体

原告:行使知情权受阻的股东

被告:股东所在的公司

(三)诉讼请求

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查找了已经裁判的几则笔者认为比较全面且规范的判例,供参考:



根据上述判例以及结合最终法院裁判结果,提示列诉求时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查阅、复制的具体文件类型、名称、期限范围;

(2)明确具体行使的权利,是“查阅权”还是“查阅、复制权”;

(3)明确允许前往查询的时间、人员、地点等;

(4)其他需要列明的由公司承担的义务或责任。

五、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基石。

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应重视每个细节,从明晰法规、界定范围,到依规行使权利,再到受阻时寻求司法救济,每一步都不容忽视;同时,无论是查阅文件的程序规范,还是诉讼维权的时机把握,都需要股东谨慎对待。

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精准把握这些要点,股东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保障投资收益。
扫一扫二维码,关注我的视频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