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朋律师代理购房人执行异议之诉,获二审终审改判
近日,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英律师代理的一起购房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取得二审终审改判的良好结果。该案例对于购房人如何主张对所购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在举证责任及法律适用方案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家在广东的王某因长期在海口工作,故在海口购买了一套房屋。王某付清房款入住房屋没多久,开发商告知房屋不能办房产证,因为房屋在出售前已被法院查封,虽然首轮查封已解除,但房屋存在轮后查封的情况。
无奈之下,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可是,执行异议法官及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法官均认为王某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时,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查封,不能办理网签手续;法律也明确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能出售,因此王某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不具有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王某找到高朋律师并告知,案涉房屋是他用多年打工的积蓄购买的家庭唯一住房。目前,开发商债台高筑濒临破产,不可能从开发商要回房款。如果不能保住房屋,家也就没有了。
案件争议焦点及结果
律师团队详细分析了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虽然在王某购房前房屋上存在其他法院的在先查封,但该查封已解除,本案查封行为晚于王某购房时间,故王某的执行异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有改判可能。在听取律师团队对于案件的论证和分析后,王某决定上诉。
接受委托后,律师团队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确定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售房者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故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作为裁判依据,且本案事实已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与此同时,律师团队紧紧围绕上述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心组织证据,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证据。
二审开庭后不久,王某收到了二审完全改判的胜诉判决。二审判决以“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对1302号房屋执行的权益”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王某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
高朋每一位律师,以兢兢业业,永不言败的精神,不负每一位客户的信任和托付,让律所“人正业精”理念在每一个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