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指定抵充权依法有效
案例讲述
甲公司在某银行有两笔金额相同、还款期限相同的贷款,该两笔贷款的区别在于,一笔办理了甲公司自有厂房的抵押,一笔没有任何的抵押。双方贷款合同中未对偿还顺序有约定。现在甲公司手中的资金只够偿还其中一笔贷款,甲公司希望优先偿还有抵押的贷款,但是担心银行拒绝,不知道在还款时自己是不是有选择权。
律师分析
《民法典》实施之前,债务清偿抵充方式有“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顾名思义,“约定抵充”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债务清偿约定了清偿顺序;“法定抵充”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清偿。通常,有约定抵充的适用约定抵充,没有约定抵充的,适用法定抵充。《民法典》对前述多项债务清偿抵充方式做了完善,在原有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法的基础上,新增了“指定抵充”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指定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指定抵充是债务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适用需同时满足下述条件:①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多项债务,且该多项债务的种类相同;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就债务清偿顺序做出约定;③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多项债务;④债务人在清偿的同时明确指定其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可见,债务人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有权行使指定抵充权,自行决定先清偿哪一笔债务。
指定抵充与约定抵充、法定抵充的适用有先后顺序之分,即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也就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抵充时,优先适用约定抵充;无约定抵充,则债务人可行使指定抵充;无约定抵充而债务人清偿时又未行使指定抵充的,则按照《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有关法定抵充的规定进行清偿。
具体到本案例,甲公司对该银行的贷款,为种类相同的多项债务;甲公司与该银行之间未对债务清偿抵充方式作出约定,因此,甲公司在偿还债务时有权选择对己方较为有利的指定抵充方式来确定清偿顺序。
甲公司在选择指定抵充方式时,应注意两个细节:一是甲公司应当在清偿债务时指定抵充,因为清偿之后的指定抵充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甲公司在汇款凭证上要注明归还贷款的合同号,以便确定甲公司偿还的哪一笔贷款;二是汇款后要及时与银行沟通,明确告知银行偿还的是哪一笔贷款。由于指定抵充是《民法典》赋予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只要甲公司依法行使指定抵充权,该指定抵充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银行不认可也不会影响债务人甲公司指定抵充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