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看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问题

2019 07/02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B置业地产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1年5月1日就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该份备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0日双方又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某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按照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人民币72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0000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诉至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C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前被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某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二、本案中关于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

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与在后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的法院管辖条款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为准确定案件管辖?

三、律师代理意见:

我们围绕上述问题考虑本案关于管辖的裁判思路:

1.《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条确立了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缺陷的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应独立于合同其他部分,基础合同未生效、被撤销、无效、终止及被解除时,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应不受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首先根据通常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谓“实质性内容”应当指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期条款等,争议解决条款不应当属于“实质性内容”范畴。当然即使“实质性内容”包含争议解决条款,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也仅是指当“黑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时,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非完全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应当视为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变更达成新的合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在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对之前的备案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合同本身是否有效这些问题都有待在实体审理中审查和解决,案件未经过实体审理,前后两份施工合同究竟是“黑白合同”,还是正常的合同变更仍然是未知数。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管辖问题,此时法院首当其冲需要处理的便是确定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这属于程序审查范畴。因此,基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原则,无论在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当影响该份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本案应当由C人民法院管辖。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有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选择向某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某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该规定是指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不包含管辖条款内容,双方在后签订的施工合同重新约定了向某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C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指令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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