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后论“无效婚姻”

2020 06/17

一、正确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无效”

何为“无效”?词义解释为没有效力,所以法律意义上的“无效”就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什么是法律效力呢?法律的主旨是权益保护,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规范或惩罚措施,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是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要受法律的约束而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法律上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即为“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前两项是针对行为人而言的,既要“具有能力”又要“意识真实”,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而第三项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和一百五十四条将“无效的民事行为”归纳为以下五种情形: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根据所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除此之外的民事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都是有效的。

2、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属虚假表示

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表现在虚假表示、重大误解、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之中,《民法典》仅对“虚假表示”明确规定为无效,而对其他情形规定为可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为了降低赋税,在网签合同上约定了较低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格并以此申报相关交易税费,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由于网签合同中的房屋交易成交价的约定属于双方的“虚假表示”而归于无效,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网签合同中的无效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那么双方不得以无效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3、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又称强制性规范,就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不允许人们自由变更或违反。强制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规定了人们必须要做的事情,不做即违法,比如赡养老人。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可以做的事情,做了即违法,比如禁止持枪。所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当然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理应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固然法律可以通过制定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合法权益,但是难免百密一疏,再完善的法律保护对复杂的社会行为来说都是不周全的,法律滞后的局限性决定了仅仅依靠强制性规范是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除此之外,现实中也存在某些行为虽然并不违法,但客观上却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提倡公序良俗,公序即公共秩序,良俗即优良风俗。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赠送“小三”重大财产,赠与行为虽不违法,但“小三现象”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赠与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后果表现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种故意为之的损人行为当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相比,后者多涉公共利益,而此者为个人利益,显然危害程度不同。因此危害公共利益的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当无效。而危害个人利益的是否无效则需考量主观因素,即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比如甲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固定资产出售给乙换取流动资金方便藏匿和转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乙明知甲的意图而与其配合,恶意串通交易,则该买卖行为无效。若乙对此并不知情,因不存在甲乙的恶意串通,则该买卖行为并非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无效”,多指行为的无效。在无效婚姻问题上,婚姻并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一种状态,是通过结婚行为所产生的关系状态。结婚和婚姻两者间性质不同但又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有了结婚行为才有了婚姻状态,所以只有结婚行为的无效才可能导致婚姻状态的无效。结婚行为奉行自愿原则,因此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结婚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的问题。

《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对婚姻问题规定了十大禁止行为,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所涉行为不仅无效,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这些无效行为并不尽然属于结婚行为,因此也并不尽然导致婚姻无效,在此需加以区分解析: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包办、买卖婚姻其实包含了两个行为,一是第三人干涉的包办、买卖行为,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包办、买卖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结婚行为的必然无效。典型的包办婚姻如娃娃亲,父母所订立的娃娃亲婚约,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对子女不产生约束力。而对于买卖婚姻也自然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如果当事人因此办理了结婚登记,若简单认定为无效其实并非正义。因为结婚行为的无效意味着未建立婚姻关系,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并未产生,那么对弱势方可能带来雪上加霜的后果。比如女方被包办结婚,男方抛弃女方后另结连理时,其违法认定可能就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因此,在此情形下的结婚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所建立的婚姻关系也并非当然无效,法律赋予了其他救济途径以维护实质正义。

(2)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一样,包含了两个行为:干涉行为无效,而结婚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所建立的婚姻也并非当然无效。

(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质上属于诈骗行为,即以拟结婚为由索要彩礼、嫁妆等财物,一般最终并未发生结婚行为。即使存在结婚行为,但由于婚姻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财物给付的问题,何为正常的财物给付,何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存在认定边界模糊的问题的。因此法律仅仅是禁止借婚姻索财,而并非因此触及到婚姻效力的问题,即借婚姻索财行为无效,但对结婚行为的效力问题不产生必然的影响。

(4)禁止重婚。构成重婚必然存在再结婚的行为或足以定性为事实婚姻的共同生活等行为,该行为根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必然导致重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重婚无效,并不影响原配婚姻的合法效力。

(5)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非法同居”,但由于“非法同居”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婚姻武侠”的问题。同样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同居”也并不影响原配婚姻的合法效力。

(6)禁止家庭暴力。该类行为属于婚内行为,并非结婚行为,虽然受法律所禁止,但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问题。

(7)禁止虐待家庭成员,同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受法律所禁止,但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问题。

(8)禁止遗弃家庭成员,同家庭暴力行为,虽然受法律所禁止,但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问题。

(9)禁止男子早于22周岁,女子早于20周岁结婚。法律对结婚年龄的强制性规定,若结婚行为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则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

(10)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俗称“近亲结婚”,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近亲结婚”的行为当属无效行为,所建立的婚姻关系也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将无效婚姻总结为三种:(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也列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因该规定涉嫌病患歧视而在《民法典》整编中予以删除,因此无效婚姻的情形减少为上述三种。

然而,虽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且涉嫌病患歧视而遭人诟病。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对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人登记结婚的效力问题留存一线救济空间。因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事由要么是未成年的年龄因素,要么是患有无法辨识行为的精神类疾病的病理因素。未成年人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结婚行为无效对应的是“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情形,但病理性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婚行为无效却无法与《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情形相对应。因此在立法上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矛盾,即患有精神疾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婚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是基于该无效行为所建立的婚姻关系,却找不到无效的法律依据。对于那些高净值人士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后“被结婚”的身后遗产继承问题,将面临不小的挑战。

三、相对无效婚姻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变为有效婚姻

无效婚姻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所谓绝对无效婚姻就是指不受其他条件影响而自始至终处于无效状态的婚姻,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俗称近亲结婚)即为绝对无效婚姻。而相对无效婚姻就是指因达成某些特定条件而使无效状态转变为有效状态的婚姻,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婚姻就属于相对无效婚姻。

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这种无效状态是暂时性的,因为双方的年龄迟早会达到法定婚龄。以双方均到达法定婚龄的时间节点为限,在没有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该时间节点之前的婚姻期间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婚姻无效。但如果在该节点之后双方仍然维持着“夫妻关系”,则自此开始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合法状态的自然修正。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相对无效的婚姻一旦经过自然修正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后,当事人再主张婚姻无效将不会再得到法律的支持。

与此相类似的情形还有:在重婚情形中,如果重婚婚姻建立时,原配婚姻尚未解除,而是在重婚婚姻建立以后,原配婚姻再予以解除。那么此时重婚婚姻因为不再具备重复婚姻的违法情形,则是否可以像相对无效婚姻一样,转换成有效婚姻?对此尚存争议,肯定说认为违法情形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应当承认在后(重婚)婚姻,给予修正。否定说认为,重婚是严重损害一夫一妻原则的违法行为,不应以其后续的修正而否定其建立时的严重违法性,所以重婚是绝对无效的,没有修正转换为合法的余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持肯定说的判例数量呈上升趋势。

四、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的前提是“婚姻状态”,如果没有“婚姻状态”,自然没有判断其是否有效的基础。所以,婚姻状态必然存在在先,判断其效力问题必然在后。自判断认定为无效婚姻这一刻起,后续的所谓“婚姻状态”其实已经不能称之为“婚姻”了,而是一种其他男女关系。那么在判断认定这一刻之前的“婚姻状态”,是否有效呢?法律规定给出的答案是明确的,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从“婚姻状态”成立开始就一直是无效的。对无效婚姻的判断结论即是对以往无效的定性,也是对以后无效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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