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纪要”看“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认定

2020 07/15

01、“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拆解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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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拆解“资本显著不足”概念,如下要点对于理解和辨别“资本显著不足”非常重要:

1、《九民纪要》项下的“资本显著不足”位于“公司人格否认”一节,审判实践看,“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出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而非公司设立过程中。

2、“资本”的理解。根据“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里的“资本”不应教条理解为“注册资本”,而是应理解为“实际投资额”,但是隐含的意思似乎是“偿债能力”。

3、“显著不足”。何种程度构成“显著”不足,这个确实无法通过量化标准去实现,主观性很强,需要法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并非资本一旦不足就构成“显著”。

4、公司主观恶意。公司存在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行为的,构成“显著不足”的条件之一,否则,容易被利用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容易产生致命影响。

5、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与“以小博大”的区别具有较大模糊性,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02、司法实践

上文已经提及,《九民纪要》项下的“资本显著不足”位于“公司人格否认”一节,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要达到两个标准:第一,“滥用”;第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等内容在《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亦作了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案有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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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颁布后,笔者从网上搜索到如下案例: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15民终856号

判决主要观点:恒旭集团是否应对恒旭管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恒旭集团对恒旭管理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存在重大过错。恒旭集团持有恒旭管理公司60%的股份,系控股股东。恒旭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不符合《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企业认定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的要求。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仅有50万元,该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其次,恒旭集团向阳春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件表明,恒旭管理公司代恒旭集团收取所有工程价款,其财务发生混同,履行了恒旭集团作为业主发包人的职能,所涉业务发生混同,形成人格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旭集团应对恒旭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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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本显著不足”往往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同时论述(如前述案例,股东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资本显著不足”和“人格混同”两个方面),法院不会主动援引“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债权人应主动提出适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尽量与其他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依据并用。

2、前文提到,资本显著不足,要达到两个标准:第一,“滥用”;第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考虑“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是否足以承担经营风险——“滥用”的认定非常重要。如果公司资本过少,与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的风险不相称,就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例如,温岭槽罐车爆炸事故涉事单位注册资本只有59.5万元,虽然“资本”的概念不能混同于“注册资本”,但是在涉事单位无法赔偿无辜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可考虑以“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切入口,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境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未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包括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的股东。

4、股东应存在主观“恶意”,即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主要情形包括:注册资本较高,认缴期限较长,实缴资本为零;公司将风险高的项目放置于一个独立公司,该公司设置低额注册资本,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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