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二审民事判决案例,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进行法律分析。两案例为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智诚达公司)、郑金洪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海南智诚达公司案)和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动一公司)、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浙江动一公司案)。
海南智诚达公司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终1316号。浙江动一公司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两案之案由一致,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但针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责任认定结果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海南智诚达公司案中申请保全人的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亦不存在主观过错,驳回被申请人海南智诚达公司要求赔偿保全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在浙江动一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浙江动一公司违反了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其保全所导致的被申请人的损失。
一、海南智诚达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为,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存在损失是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民法典》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判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错的依据
1.过错的构成要件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为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而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认定,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2.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案中,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
如果诉讼双方当事人仅是在对涉案争议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判断方面存在分歧,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就不能认定申请保全人在诉讼前案中提出反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且申请保全人未尽到普通人提起诉讼注意义务的结论。同时保全行为仅仅在客观上达到了控制争议标的的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且案涉土地使用权与本案诉争之股权价值具有关联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案涉保全标的并未超出申请保全人的反诉请求范围。
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保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进行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反诉请求如获支持后可得以顺利执行,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并非因存在重大过失而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之处,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3.保全行为是否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仅限制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不禁止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案涉保全措施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且,被申请人提出的损失仅仅属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以及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损害、产生了财产损失。
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浙江动一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为,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大体指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高特殊性。需着重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二审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保全人动一公司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理由如下:
一、提出保全申请时的审慎程度有不妥之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且未及时申请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审慎原则,应被视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二、理应就财产保全申请持有足够审慎与克制,特别是对已经申请过财产保全、又决定追加申请财产保全而言,更应如此。申请保全人在已经成功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已明显违背前述审慎原则。故该二次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是诉讼策略上的对抗措施,而非出于可执行财产安全考虑。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订
根据上述两案之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海南智诚达公司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二审立案后,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二审终审民事判决。浙江动一公司案于2020年4月2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28项明确: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即2011年《案由规定》中的第368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已被删去。取而代之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自2021年1月1日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案由将确定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四、当事人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智诚达公司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将被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海南智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称为“被保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应当将被财产保全一方称为“被申请人”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