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索赔案件的法律分析

2021 04/16

上周到青岛中院开庭,案件主要事实涉及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和未及时披露应披露的信息。纵观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因为虚假陈述被处罚事件屡屡发生,那么投资人作为最大的受害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如何追偿因此造成损失?下面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和现有政策法规的规定,从投资者如何维权角度阐述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的违背事实真相的不正当行为,包括记载、陈述和披露这三种。具体而言,以下几种行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

第一、虚假记载。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误导性陈述。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第三、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主要是披露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四、不正当披露。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的媒体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且披露义务人须保证该指定媒体为信息首发媒体。

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可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中国证监会有权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调查。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民事责任。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投资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院在认定上市公司是否须对投资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时,应从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要看是否有虚假陈述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提起侵权之诉是在证监会已经对上市公司进行处罚之后,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虚假陈述事实的依据。

其次,要看是否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体现为投资人的实际损失。

最后,要看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主观情况的影响。

第三、刑事责任。上市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未依法披露信息或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还有哪些人需对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

除上市公司之外,还有以下几类主体可以成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

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负有某些特定情形下的提供、告知与配合披露信息的义务。例如持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主动告知董事会并配合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成、及时、公平。其中,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如董监高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三,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券商。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等违法行为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如已经销售,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证券上市推荐人。证券上市推荐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保荐人,保荐人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行业执行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发现披露材料有虚假记载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要求上市公司补充、纠正;

第五,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直接责任人。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见证结论。;

第六,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例如发布报道的新闻媒体。如媒体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哪些人有权利主张民事赔偿及如何索赔?

1、投资人有权利主张民事赔偿。

2、投资人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条件: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应提交的证据: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4、应将谁列为被告: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5、诉讼时效: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6、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诉的管辖: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投资人如何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投资人须就以下几个事实进行举证,以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人购买的股票是与虚假陈述有直接关联的证券。这一点是比较好证明的,投资人可以通过购票购买记录来证明;

第二、投资人购买该股票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

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这是因果关系证明中最大的一个难点。因为证券市场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波动性。影响证券价格波动的,不仅是虚假陈述行为,还有整体行情等其他因素。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过分苛责投资人的这部分举证程度。一般情况下,投资人只要能大致证明亏损的存在就完成了举证义务。如果上市公司辩称股价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应由上市公司进行证明。

最后,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一旦掉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陷阱,要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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