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被强制执行导致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 被“限高”的救济问题

2021 05/21

【单位被强制执行导致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股人等自然人被限高,使其生活和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对那些非故意躲、逃、藏等不履行生效判决、仲裁法律义务,愿意主动配合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面对单位产生的债务无力解决,即使在单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限高,也可以采取合理、合法、合规的救济手段,将其从限高名单中解困出来。本文将展开予以介绍和探讨,这仅代表高朋作者的观点。】

随着执行力度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单位被列入限高被执行人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随之有关的责任主体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也被人民法院列入“限高名单”。对于单位没有能力履行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那些因单位不能履约而受到“连坐”惩罚的单位相关自然人,还有没有其他途径或方法能将其从“限高名单”中解脱出来,是很多人关心的问题。本文就相关受惩戒人范围、所受影响,以及救济解脱途径等方面,结合我们的实践操作,予以介绍、分析和探讨。

一、限制高消费的责任主体范围

单位被列入限高被执行人后,很多人误以为只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产生影响,其实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行为。由此可知,当单位被限高时,被“连坐”的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人。

1.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的人员为准。单位被实施限高措施后,原工商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会被列入限高之列。被限高期间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需经过原限高执行法院许可,市场监督机构(原工商登记机关)才能配合予以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会被列入限高名单,其不得实施被限制的高消费行为,原法定代表人一般才会解除限高。但是,原法定代表人若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在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其仍然属于被限高之列,不能被解除限高。

2.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的人员为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和解释,非法人组织类型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3、法人的分支机构;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等。登记的上述机构的负责人,是可以被列入限高名单之列的人员。

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会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等。

4.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份协议、家族企业、一致行动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些人都可以被列入限高名单。

二、限制高消费的责任范围

(一)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法律给了单位上述人员一定的救济权,如因私消费实施被限制行为,可向法院申请解限,但其要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实践中较难获准

(二)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三)配合接受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四)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综上,单位被列入失信或限高被执行人名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产生的影响,除了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限制出境、接受调查等意外,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三、限制高消费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种惩戒措施的区别

201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其中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根据该规定,很多人误认为,单位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后,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再对其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采取限制措施,已经采取的,也应解除。这其实是对限制高消费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两种不同的惩戒措施的认知误解。限高人员名单和失信人员名单还是有区别的:

限高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简称,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如前所述,限高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这个名单就是我们俗称的“黑名单”。“失信”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本身,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的行为。“失信”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所以说,被列入限高名单并不一定会列入失信名单,但是列入失信名单则一定会被列入限高名单。

实践中,应当区分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限高和失信两种不同的惩戒措施。简单概括就是,单位被限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一定会被(连坐)限高,但是单位失信不意味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也失信。

四、现行申请解除限高相关规定及落实情况

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限高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不真实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虽然《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为了体现人文关怀,规定了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核实属实的,可以准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几点解限的情形,当事人很难获准。原因如下:

首先,法院的执行部门负责审核当事人的申请,但现实中执行法官的工作非常繁忙,申请人能够联系上执行法官就很难,更不要说是让执行法官再抽出时间核实清楚申请人的消费是因私消费还是因公消费。因此,除了极个别有特殊情况获得准许,大部分情况下申请人的申请往往只能停留在申请阶段。

其次,申请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负责举证责任,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事实上这一问题较难举证证明。

再次,申请人如要申请暂时解除期间的,除自己举证之外,还需要报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由此可见,上述解除限高的规定目前仅仅是停留在书面上,要想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操作难度可想而知。

五、解除限高的救济手段

如前所述,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实践中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当事人较难解除限高,那么,有没有其他相对容易且有效的方法,使因单位被限高而受到牵连的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能够从“限高名单”中彻底被解脱出来呢?根据我们多年破产清算业务的经验,不妨考虑走申请单位“重整”或者“破产”之路,使受“牵连”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解限,不失为目前较为有效的救济手段。

(一)申请单位“重整”是有效解限的方法之一,但是操作起来相对比较复杂。

如果被执行单位还有可期待效益,还有继续存续的价值,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成功的企业,抹平了债务,恢复了信誉,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自然也就从“限高名单”中解脱出来,但实施单位申请重整的过程可能并不太容易。申请重整拯救的企业,首先要有一定的规模,有维持价值和再生的希望,其次要有投资人愿意进入接盘,或者债权人愿意“债转股”,最后重整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该企业要得到当地政府和人民法院的支持,夕阳产业或产能过剩的产业就不要考虑重整这条路了。重整的过程就是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妥协--削减利益--再谈判--再妥协”的相互博弈的艰难过程。所以,这种方式可以彻底解除限高,但是操作比较复杂。

(二)除了重整之路外,对于想从“限高名单”中彻底解脱出来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来说,比较现实的另一个方法就是申请单位“破产”。

单位破产,分为债务人单位自己主动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单位的被动破产。如果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因此,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主动配合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的,则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可向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提出解限申请,由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沟通,取得谅解,尤其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支持,管理人和负责破产审判的法官与执行部门的法官去沟通协调,而不是申请解限人自己去找执行法官提申请。所以,这个解限的过程和难度就大大的降低,能够容易且有效的实现。

如果债务人是被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进入的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可不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解限呢?答案也是可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法院不能再恢复执行,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况。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和法院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和被债权人申请被动破产,在申请解限时间上还是有区别的。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申请解限时间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同时提出申请。债务人被动破产的,不能在案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立即提申请,而是要等债务人被宣布破产后才可以提起。从受理案件到宣破阶段,根据每个案件本身复杂难易程度和债务人自身情况的不同,时间也不等,有些执行法官还要求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工商、税务完成注销,债务人的法人资格消灭之后才给解限。因此,这条路要在破产清算律师、管理人的鼎力支持下才能完成。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如果不是公私混同,或者被“刺破公司面纱”,股东不需要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定代表人等有关责任人被列入限高名单,目的是为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忠实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逃、躲、藏等非法行为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对那些不是故意躲、逃、藏等不履行法律义务,愿意主动配合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面对公司产生的债务无力解决,即使在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限高,其也一同被列入“限高名单”中,使得自身的活动处处受限,自己的因私消费都很难实现的,有这样困惑或纠结的法定代表人等自然人,其实也不用太担心,通过请教专业的破产法团队,在专业的破产清算律师指导下,运用法律手段能合理、合法、合规地实施救济,帮助解除限高的烦恼。

(以上文章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团队供稿)

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评选出的第一、第二批破产管理人成员,目前是全北京市50家之一的有管理人资格的律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是专业从事破产事务的律师团队,有着近20年管理人丰富经验的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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