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为什么会被认定无效?

2021 07/07

近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的个人财产亦随之大幅增长,与此同时,因个人财富传承而引发的继承纠纷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多。为了使个人财产得到妥善安排,设立遗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保证设立遗嘱的合法有效,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立遗嘱人的愿望。

遗嘱形式包括了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以及口头遗嘱,在《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后,增加了打印遗嘱形式和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为人们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方式。在这众多的方式中,对于立遗嘱人而言,最便捷的方式是自书遗嘱,因此,本文仅以自书遗嘱为关注点,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一下自书遗嘱涉及到的相关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

一、大数据视角下的继承纠纷现况

笔者通过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继承纠纷”案由,以“北京地区”为区域限定,得到了一组相关数据:

最近5年的案件受理数量:


受理案件的标的额:


受理案件的纠纷类型:


通过该组数据可以看出,近些年“继承纠纷”的数量相对保持稳定,案件的标的额通常较大,标的额在50万以上的案件占到全部该类案件的63.6%,其中纠纷类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主,究其原因是被继承人未提前对自己的财产做出规划,从而导致了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个人百年之后的财产传承,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是我们普通人都应该认真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接下来,本文仅以自书遗嘱为关注内容,详细讨论一下可能对自书遗嘱效力产生影响的相关情形与问题。

二、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文内容看似简单,但是稍有不慎,一个小小的瑕疵或纰漏,就可能导致自书遗嘱因不满足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下面,本文通过北京地区的裁判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哪些形式问题可能会导致自书遗嘱被认定无效。

(一)自书遗嘱注明了年、月,但未注明日期,被认定为无效

在林某1与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18)京0105民初97252号】中,立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对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置,在落款处签署了姓名,但是日期签署为“2001年9月”,未注明日期。因此,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

法院认为,就本案自书遗嘱的效力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从立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判断,其意识表达清晰、处分遗产的意思表达明确,但由于该自书遗嘱只注明年、月,并无具体日期,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为无效。

(二)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但书写所用纸张打印了日期,仍被认定为无效

在李某与俞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2021)京01民终2076号】中,自书遗嘱持有人李某认为遗嘱有效,其主张该遗嘱虽未写明日期,但遗嘱是写在X1医院内分泌科对住院病人的医嘱打印纸的背面,该医嘱打印纸显示:打印日期11月14日下午15:04(注:2018年),从遗嘱背面的打印日期可以推测订立遗嘱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15:00起至同年11月22日。遗嘱系被继承人俞某3亲笔书写,亦签署名字,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当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产生争议时,因遗嘱人已经死亡而无法探知其真实意思。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指导当事人正确审慎地设立遗嘱,尽量减少因遗嘱产生的继承纠纷,法律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强调遗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并分别对其形式上的要件作了规定。自然人立遗嘱时,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其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三)自书遗嘱的内容出现书写笔迹不一致,被认定为无效

在兆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1民终4231号】中,兆某2向法院出具显示书写于“2011年6月30日”、并分别有“兆某5”签名及加盖人名章、“杨某”签名及捺手印的《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为据,主张涉案房屋经兆某2接受遗赠而归其所有,但是其他继承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司法鉴定,得出“《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中签名笔迹与样本中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但是落款日期笔迹与样本中书写日期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

法院认为,遗赠日期既是确认遗赠人行为能力的重要时间节点,又是查明遗赠人在去世前是否作出相反或变更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事实,且与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密切相关,故应由遗赠人亲笔书写并注明年月日。而涉案遗赠的落款日期有重大瑕疵,不能确认为兆某5亲笔所书,一审法院确认该遗赠无效,并判决兆某5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

(四)自书遗嘱鉴定中未提供有效对比检材,导致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被认定为无效

在刘某与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3民终4555号】中,双方当事人对自书遗嘱的真伪存在争议,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双方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时间段内被继承人在相关银行办理业务留下的签章作为比对样本。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均指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故均将该案的委托鉴定事宜做退案处理。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样本,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做退案处理,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刘某承担。在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自书遗嘱的内容上有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一)自书遗嘱的内容指代不明,被认定为无效

在张某2等与张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2021)京02民终3686号】中,张某1持有一份自书遗嘱,其主张依据遗嘱的内容,被继承人的房产应由其继承。但是该遗嘱的内容表述含混不清,房产指代不明,未书写明确的房屋坐落,其他继承人不承认该份遗嘱的效力。

法院认为,就张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该份遗嘱未有“遗嘱”字样;在内容上,“这是合理的”、“如果”之表述,未见被继承人就其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张某1继承作出正式、明确、具体的处分之意思表示。虽各方对被继承人签字等均无异议,但该份遗嘱内容上存在瑕疵,不宜被认定为被继承人就其财产处分所作之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实际。

(二)立遗嘱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

在顾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1民终656号】中,顾某持有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王某将X街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1室和X街乙X号院内X号楼X单元X2室两套住房继承给我唯一亲生的女儿顾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刘某不认可该遗嘱效力,认为王某患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医院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王某2007年11月、12月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就精神疾病问题一直在就医治疗。且在王某与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中,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生效判决书载明,该案由顾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表明王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在订立遗嘱前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且订立遗嘱前后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持续治疗,故无法确认其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自书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在单某1与单某2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1民终4233号】中,单某2持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从即日起,我将座落在延庆县某小区某号楼房205室楼房一套移交给我女儿单某2继承”。经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检材落款“产权移交人”处的“单某3”签名与样本中的“单某3”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法院认为,单某3所留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遗嘱只能处分属于立遗嘱人个人生前所留有的合法财产,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因属于无权处分,自当无效。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单某3自书遗嘱的内容中因有处分他人拥有所有权的情形,故该份遗嘱在法律效力上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具体而言,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应属于单某3、范某共有,故单某3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部分应属有效,但其中涉及的处分范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当属无效。

(四)自书遗嘱中未保留必要的份额,法院依法对遗产分配进行调整

在徐某1与秦某、徐某2继承纠纷一案【(2020)京01民终8013号】中,秦某持有被继承人徐某3的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徐某3本人,如出意外身亡,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均归夫人秦某女士所有。”秦某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车辆由其单独继承,秦某享有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徐某1在二审中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秦某提交了徐某3的自书遗嘱,徐某1于一审中表示对该遗嘱笔迹无异议。二审中,徐某1主张该遗嘱内容并非徐某3本人所写及遗嘱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徐某3与秦某之子徐某2为学龄前儿童,为保证其日后的生活与学习,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徐某3名下的昌平房屋系在其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徐某3的遗产,对于属于徐某3的一半份额,法院确定由徐某2继承10%,由秦某继承40%。

四、关于自书遗嘱的一些注意事项及风险防范措施

(一)形式要件应符合法定要求

如上文所述,设立自书遗嘱应满足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个形式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将对遗嘱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遗嘱人的字迹应保持平常的书写习惯,不用刻意规范书写,以免引发争议。同时,还应当保留同时期的其他书写材料,以备作为鉴定机构的检材之需,可以留存立遗嘱人在银行、政府部门的书写材料作为检材,更具有证明力。

(二)遗嘱的书写应字迹清晰,用词准确

自书遗嘱建议书写在一张纸上,如果内容较多,需要书写多页的,最好在每页上都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有条件的,应捺手印。同时,遗嘱的用词应准确无误,描述对象清晰、具体,不要出现指代不明的情形,房屋应写明产权证编号及具体的坐落位置,其他财产也应描述具体,避免出现混淆不清的情形。

(三)立遗嘱人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如果立遗嘱人属于年龄偏大、曾经患有过脑中风或帕金森症等疾病、平时反应迟钝以及在立遗嘱前后时期因重病入院治疗等情形的,建议在立遗嘱前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立遗嘱人的身体情况及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以确保其所立遗嘱能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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