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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合规系列 | 从广电新规看经纪机构税务合规

2022 06/09

2022年5月3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第一条明确了本办法旨在“规范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活动,加强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管理,明确经纪机构、经纪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作为“为演员、嘉宾、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人员,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相关活动的机构”应如何按照本文件规定做好税务合规呢?在此,我们带读者一探究竟。


一、经纪机构常见税务风险点


(一)虚构业务,转移收入至税收洼地


经纪机构代理演员、嘉宾、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人员(以下简称“演艺人员”)与合作方签约后,为降低演艺人员人员税负,虚构业务,层层签订合同,将收入转移至多家企业,加之利用税收洼地财政返还政策,在帮助演艺人员达到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目的的同时,也试图降低经纪机构本身税负。


从国家税务总局多起典型税务案件通报来看,虚构业务转移收入行为,虽然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方式,但此种行为在实践中已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经纪机构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协助或主动帮助演艺人员人员以虚构业务、转移收入的形式去降低个税的行为,也会为其本身带来同等的税务风险。


(二)签订阴阳合同,采取现金或私账户交易


虽然阴阳合同的税务风险已多次在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典型案件中呈现,但在文娱行业,该行为还是屡禁不止,作为合同一方的经纪代理机构与品牌方、制作方以一份低金额的“阳”合同作为正式合同,并以该阳合同呈现的金额入账,另通过个人账户或现金的形式获取其他款项。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纪机构此种行为对其自身而言构成“少列收入”,属偷税行为;对演艺人员而言,因少申报,同样存在“偷税”的税务风险。经纪机构确应杜绝该行为。


(三)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为演艺人员“少申报收入”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实践中,部分经纪机构出于两方面(1、出于经纪机构自身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2、出于让演艺人员获得更多收入的目的)原因并未为其签约演艺人员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此种行为同时为演艺人员本人及经纪机构带来税务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当经纪机构出于其自身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将已足额扣缴的演艺人员个税,故意进行少申报的话,经纪机构自身直接构成“偷税”。


(四)为演艺人员转换收入性质进行申报


演艺人员与经纪机构合作方式有两种,一种属劳务关系,一种属劳动关系。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演艺人员因该两种关系取得的收入,经纪机构应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进行纳税申报。该两种收入均属于综合所得,按照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当演艺人员收入过高时,最高适用的税率为45%。故,经纪机构往往会违法委托第三方单位,或以转移收入至合伙企业的方式,为演艺人员以“经营所得”的项目进行申报。因经营所得最高适用税率为35%,经纪机构以此帮助演艺人员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参照张恒一案,如经纪机构为演艺人员提供方便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经纪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五)成本核算混乱,经纪机构无法准确计量成本


经纪机构与演艺人员之间的合同,通常会约定演艺人员所得收入为“扣除项目成本后,余额的百分比”。而实践中,项目成本往往因无法取得合法的发票凭证而影响核算。比如演艺人员的妆造费、宣传费,因直接给自然人支付而导致难以取得用以抵扣的发票。这一方面影响经纪机构本身的成本扣除,一方面对演艺人员的收入产生影响。如经纪机构为抵扣成本而去取得不符合抵扣标准的发票,将产生税法风险。


二、经纪机构税务合规要点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依法纳税,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履行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经纪机构、经纪人员应当督促、提醒、协助服务对象依法纳税,自觉抵制以偷逃税为目的或者可能导致偷逃税的不规范签约方式。结合中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5月11日《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以及上文分析,经纪机构税务合规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谨防“避税”变“偷税”


经纪机构往往与所谓的“税务统筹”中介合作,而此类中介机构也是目前税务稽查的重点。该类中介机构指导经纪机构通过转移收入至税收洼地处的个独、合伙企业降低税负,或指导经纪机构对演艺人员收入在转换收入性质后进行申报。目前,此类行为均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故经纪机构应为演艺人员依法合规申报,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二)严格合同管理,以便税务检查时作有力证据支撑


经纪机构接受演艺人员委托对外签署合同,应注意以下合同管理:


第一,参照中国国家广播电视总局5月11日发布的《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经纪机构接受演艺人员委托对外签署合同时,演艺人员也应作为签约方在合同中列名,且合同约定费用应为税前收入。


第二,如发生合同金额金额变更,应及时签署补充协议,以防合同金额与实收金额、纳税申报金额不统一。


第三,杜绝阴阳合同,拒绝采用私账户交易,以防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定性为偷税。


第四,经纪机构应对其签约演艺人员的合同进行分类管理,为每位演艺人员单独建档,并定期就演艺人员的合同、实收收入、纳税申报收入进行比对复合。


(三)保存项目相关税前扣除凭证,谨防所得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因此,经纪机构在日常税务管理中,应重视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并对每一个对外签署的项目分类管理,就项目的收入与支出做好财务管理,以确保在其与演艺人员进行分配时,可以明确核算演艺人员所分成的金额,以据此为演艺人员进行纳税申报。


(四)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作进项抵扣凭证,谨防增值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也就是说,经纪机构据以进行进项抵扣的凭证必须为基于真实业务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经纪机构取得不符合抵扣标准的发票,将可能导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经纪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确保作为抵扣凭证的发票合法合规。


总结


为演员、嘉宾、主持人、网络主播等人员,提供签约、推广、代理等相关活动的经纪机构,是当前税务稽查的重点,也是其行业监管的重点。经纪机构应聘请专业律师做好税务合规及企业合规管理,谨防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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