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专题 | 骗取贷款罪的八大辩点解析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银行业经历了十多年的黄金发展期,存贷规模高速增长,行业整体盈利水平明显高于其他行业,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和监管的空白,粗放化管理和发展的特点比较突出,导致整个银行业市场乱象丛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一系列行业乱象治理的专项行动也相继提上日程。2020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将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贷款罪就是其中的一个高发罪名,成为悬在众多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法学理论、近年来立法的变化,我们对本罪的的主要辩点进行解析与讨论。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新变化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的罪名。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再次进行了修改。其前后对比为:
可以看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在第一档量刑幅度中删除了原条文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标准,这也就意味着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转变成了单一的结果犯。
二、骗取贷款罪的八大主要辩点阐述
作为律师来说,对一个罪名的研究与辩护必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骗取贷款罪也不例外。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千差万别,但作为一个总结性的研究,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本文将本罪常见的主要辩点概括为八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客观行为构造之辩——若银行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在这种犯罪中,欺骗行为和取得贷款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银行邓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很常见:(1)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行为人修改、调整申报贷款所需的相关财务报表数据等资料;(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3)借新还旧场合,金融机构变相指定资金用途为“还旧账”,事实上明知借款合同名实不符。在这些情形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显谈不上被欺骗,行为人也就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而获取的贷款,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对行为人不宜得出有罪结论。
(二)客观结果要件之辩——银行尚未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的客观结果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必须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为前提。根据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规定,银行对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所谓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当中也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因此,如果案件还在进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等程序,就说明还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尚不能认定银行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结果要件。决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以逾期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但这恰恰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司法机关在这点上还存在的很大的认识误区,导致直接按照不能归还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这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坚持,也期待司法人员理念的提升和知识结构的更新。
当然,也应该注意到,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删除了关于情节的规定,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依然还是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有些人就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种做法明显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唯数额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且有悖于情节加重犯的法理,明显不妥当。
(三)结果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之辩——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典型的如贷款展期的情形:行为人虽在申请贷款展期期间提供虚假担保,但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就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行为人在展期时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140号案例。
(四)犯罪客体之辩——实质上不会造成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文义及立法演变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无论贷款数额多大,都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的就是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抵押、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等情形。在足额抵押的情形下,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的情形下,旧贷部分正常归还结清。这两种情形下,即便在开始申报贷款时有一定的欺骗或材料不实行为,但不可能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的危险或损失,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五)客观证据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在涉及单位骗取贷款罪中,公司、企业等单位向银行提交的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往往是至为关键的客观证据。此时,就需要特别注意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虚假的,或者参与了虚假审计报告的制作。
比如在(2020)晋01刑终1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贷款中向农商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但二审法院经查发现,关于两份审计报告虚假的问题,仅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的证言。但这两份审计报告中均盖有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签章及签字与此前的审计报告中有何不同。在未向会计师核实、未对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属于证据不足。
(六)贷款用途之辩——虽然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未被挥霍或用于违法、风投活动,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谨慎追诉
实践中,在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也可以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但我们认为,只要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即便有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用途,而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定罪的问题上也应当慎之又慎。在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和理性认识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多重矛盾。
一是定向支付要求下,放贷时间的不确定与履约期限之间常常存在矛盾。在流动资金贷款或者购销贷款中,银行会要求提前指定贷款的收款对象,但是贷款发放的时间并不确定,有可能贷款审批时间比较长,但是合同履行时间是确定的。如果合同履行时间到了之后,银行贷款还没有下来怎么办?所以在这种有定向支付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把贷款支付到这家公司,然后再灵活运用款项。如果把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罪的话,显然是与交易现实很严重的背离。
二是续贷中,企业资金链断裂与配合银行合规之间的矛盾。借款人首次申请贷款的时候,有关贷款用途的合同也许是真的,但是贷款到期之后,需要再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时候,不是恰巧就会有那么一笔同等金额的交易需要开展,这个时候怎么办?基于银行合规的要求,企业也许就会在办理展期时提交一份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的购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还是沿用以前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化,银行的资金应该说是安全的。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认定为犯罪,同样是一种现实矛盾。
三是抵押贷款难以一时确定资金去向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消费贷、经营贷中,行为人往往会把资金放到一家公司去,然后再把款项提出来,作为其他用途,如果把这种提供了足额抵押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贷款,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四是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现实困难与生存发展问题。融资难、融资贵,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一直是我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难题。出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顶层设计,中央也三令五申要求降低融资门槛,引导与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这种鼓励与支持,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喊得响,关键在于行政、司法等方方面面的调整与落实,否则一切都是空谈。法治讲求本土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个环节都应当融入中国元素。在国家发展的特定阶段,面对这种历史的、现实的问题,对于企业出于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而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形,不宜直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七)法律适用程序之辩——在未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前,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诉
刑法以骗取贷款行为具有危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为由将其入罪,这无可非议,应当拥护。但作为一个法治国,端正法律的天平和司法的公正更为重要。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任何行为仅在通过民事与行政手段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刑罚。骗取贷款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事前严格审查与事后提起诉讼等正常的民商事途径予以救济,并不是非适用刑罚手段不可。
现实中,关于贷款逾期的纠纷,也许还在民事审理阶段,也许还在强制执行阶段,也许因抵押物处置困难而终本执行,也许在终本执行后出现了新的转机又可能恢复执行。在这些情况下,都不应当启动或同时进行刑事程序的追诉,应当坚决避免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同时进行这种明显不符合基本法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局面。
(八)共同犯罪之辩——从犯的认定与从犯的量刑
1.从犯的客观行为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行为人参与了虚假材料的制作与提交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至贷款发放,往往会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少则一两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在此期间一般都会多次向银行提交、补充相关材料。在企业贷款的情况下,出现更多的只是部分材料的虚假,而根据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不同,不同材料的制作以及提交也可能是由不同的人负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仔细审查虚假的材料到底出自何人之手,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参与了这一部分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然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
2.从犯的主观故意之辩——在案证据能否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如前文第六大辩点中所述,由于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作为受托支付。这些人一般都是借款人的亲属或者关系非常好的朋友。面对这种情形,就要认真审查借款人在安排这些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是否告知了是用于骗取银行贷款,他们是否能认识到是在帮助骗取贷款。要仔细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实双方在事前具有共谋行为,如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的,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3.从犯的地位与作用——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的从犯,其所起的作用和重要程度当然也不一样。判定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需参考公司组织架构、岗位层级、岗位职责以及行为人的具体任职、实施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企业向银行贷款,很多时候都是企业领导事先已经与银行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接洽沟通好,甚至有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示,这也就意味着贷款的最终获批几乎已经是必然的事情。接下来所需要做的就只是走贷款流程,此时,所有提交的材料更多的是一种形式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质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人员等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交、完善贷款流程所需材料的行为,可以说所起作用相当之小。不妨想想,要是换成公司其他员工,是否就会断然拒绝领导的安排?客观地讲,员工的这种工作方式确实存在疏漏、错误甚至是违法违规,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这种处于次要从属性辅助地位的公司员工,也不宜过于苛责。
4.影响从犯量刑的其他情节
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否获得额外收益、参与时间的长短、参与程度、期待可能性等等,都是影响从犯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考量,在此不做赘述。总之,从犯的认定与量刑,既要坚持罪责刑的统一,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结语
社会现实在发展变化,立法在发展变化,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在发生变化。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辩护律师,我们都应当多方总结实践经验、寻求理论支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力求对每一个案件的办理符合人民大众期望、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现实、体现公平正义之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