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专题 |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特征
在运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对74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内幕信息的类型、具体犯罪行为、犯罪数额、退缴违法所得、量刑等情况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能够发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在案件数量、地域分布、犯罪主体、客观行为、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基本特点和趋势。本文将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主要特征继续进行深入剖析。
一、内幕交易案件的特征
1.主观上是否以谋利为目的,不影响内幕交易罪的成立。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典型案例:黄某某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该案中辩方提出,黄某某买入相关股票后并未抛售,其买入股票的目的在于长期持有,而非套现获利,因此不能认定黄某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法院认为,内幕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公平交易、公开交易的合法权益。无论黄某某在买卖股票时所持何种目的,只要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在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内买卖该特定证券,无论是否获利,均不影响对内幕交易犯罪性质的认定。笔者检索的(2020)川01刑初74号、(2019)粤03刑初473号、(2019)京刑初141号、(2016)京02刑初82号、(2009)厦刑初字第109号等案件均是买入股票后持有未抛售,但仍然被判处内幕交易罪的情形,可见主观上是否以谋利为目的,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2.客观上是否获利不影响内幕交易罪的成立。
在74个案件中,有13个案件的内幕交易被告人最终是亏损的,即没有非法获利(避免损失),如(2021)京02刑初154号、(2021)京02刑初83号、(2021)沪01刑初63号等案件,但被告人均被法院判处内幕交易罪。此外,买入股票后未抛售的被告人实际上也没有非法获利(避免损失),也均被法院判处内幕交易罪。可见客观上是否获利不影响罪名的认定。
3.是否有违法所得不影响罚金的判决。
刑法第180条针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罚金的规定是: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有无违法所得,法院基本上都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区别在于: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到五倍罚金;没有违法所得的,罚金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2021)京02刑初154号、(2021)京02刑初83号、(2021)沪01刑初63号、(2020)沪01刑初8号、(2014)浙绍刑初字第12号等案件,被告人抛售股票后是亏损的,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了1000元至50万元不等的罚金。又如(2019)京02刑初141号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尚未抛售股票,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再如(2016)京02刑初82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段某买入的股票尚未售出,法院以股票复牌后第一个收盘价打开涨停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余股市值,进而认定收盘时涉案股票的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为被告人段某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并以此所获利益计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判处罚金40万元,追缴被告人段某违法所得286173元,类似的还有(2010)二中刑初字第689号、(2019)粤03刑初473号案件等。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笔者认为,进行内幕交易最终亏损或者未售出股票的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非法获利(避免损失),法院判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4.对内幕交易共犯判处罚金没有统一标准。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解释》(法释〔2012〕6号)第九条第二款对共同犯罪的罚金在总额上作了以下限制: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按照各自的犯罪数额计算罚金,如(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案件;(2)按照共同犯罪数额计算罚金,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法院对主、从犯判处的罚金一致,如(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2号案件,获利420万余元,法院对主、从犯均判处了425万罚金,类似的还有(2016)鲁05刑初14号等案件。其二,法院以共同获利数额为基数,分别计算出主、从犯需要缴纳的罚金。如(2014)二中刑初字第315号案件,获利860120.87元,主犯李某被判处罚金62万元,从犯宋某被判处罚金19万元,从犯涂某被判处罚金6万元,类似的还有(2016)沪02刑初115号等案件。
上述两种判决罚金的情形均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从检索的案例来看,多数共同犯罪案件,法院都充分考量了主、从犯的作用,判决时对罚金的数额进行了区分。
二、泄露内幕信息案件的特征
1.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内幕交易罪共犯的区分。
准确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标准是风险、收益是否共担。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对内幕交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
如(2019)京02刑初141号王某、李某内幕交易案,该案中,虽然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均应对内幕交易的成交总额、获利总额承担责任。类似案件还包括:(2019)京02刑初141号、(2019)沪02刑初55号、(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2号、(2011)锡刑二初字第0001号等。
反之如杭萧钢构案(泄露内幕信息第一案),罗某某将内幕信息泄露给陈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二人非法获利4000余万元。该案中,罗某某和陈某某是泄漏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关系,罗某某与陈某某并未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故罗某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陈某某、王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类似案件还包括(2021)京02刑初154号、(2021)沪01刑初7号、(2020)沪01刑初8号、(2018)渝01刑初31号、(2018)沪02刑初29号等。
2.法院对罚金的判决没有统一标准。
司法实践中,在被泄露的内幕信息均被他人用于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存在亏损和获利两种情况),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的罚金刑包括三种情形:(1)未被判处罚金,如(2021)沪01刑初7号案件,泄露内幕信息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免于刑事处罚;又如人民法院报发布的典型案例:杭萧钢构案,泄露内幕信息的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判处罚金(内幕交易被告人被判处罚金4037万元)。(2)罚金由法官自由裁量,如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内幕交易被告人徐某被判处罚金300万元(账面盈利2倍),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王某被判处罚金10万元,类似的有(2021)京02刑初154号等案件。(3)按照内幕交易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倍数判处罚金,如(2016)沪01刑初60号案件,内幕交易被告人和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张某某均被判处违法所得(60余万元)一倍罚金61万元,类似的有(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41号、(2016)沪01刑初80号等案件。
可见法院对泄露内幕信息被告人判处罚金,不是单纯依据是否获利,也不是完全按照内幕交易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并没有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