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职业打假人的步步紧逼,企业应该怎么做?

2024 02/01

近日,一则关于东方甄选涉嫌销售假冒“五常大米稻花香2号”的消息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引发了广泛关注。据媒体披露,打假人王海透露,他在购买东方甄选销售的“五常大米稻花香2号”后,发现产品涉嫌伪劣。经过一番调查,王海认为该产品并非来自五常地区,且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网上对这次事件评价不一,也让近年来多有争议的“职业打假”群体备受关注。


一、职业打假愈成泛滥之势


“职业打假”是一个经济术语,是指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此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职业打假人”在打假活动中能够守住道德和法律底线以此为职业并无不可,其打假活动对于增强消费者权利意识、打击经营者违法侵权行为、弥补监管力量不足、维护市场秩序可以起到一定积极作用。[1]但是随着打假活动的深化,一些打假人以赚钱、牟私利为目的,在已知商品瑕疵或有问题的情况下仍故意大量购入,并以打假维权为由进行反复投诉、恶意举报、频繁诉讼复议等行为,更多的是增加市场主体经济负担、影响正常经营运转,一定程度上挤占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其敲诈勒索、“造假买假”等行为,则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诚信经营环境。


职业打假源起于法律在消费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设计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退一赔三”条款和《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赔十”条款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以商家“有欺诈行为”为要件,再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使得在食品药品领域内知假买假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就造成大量涌向行政机关的职业打假类案件中,又以食品药品类案件居多,甚至是绝大部分。2022年以来职业索赔职业举报高度关注广告宣传用语不符合规定、经营超保质期食品、超范围经营冷食、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等问题,占总数的80%以上,其共同特征均为“知假买假”和超出正常生活需求大量购买。职业举报反映的问题一般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极少涉及系统性风险或质量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2]


职业打假人是在消费品领域中通过“知假买假”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批人,他们一般都具备相当纯熟的法律知识,熟稔行政、司法程序,并且在长期“打假”的过程中,善于利用法律规则,形成了一系列标准化、规范化的“打假”模式。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买,二公开,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先民事、后行政,两条腿走路,多方面施压。根据其组织形式,职业打假的运作模式通常可划分为3类:一是个人行为,如“**维权网”的运作模式;二是企业模式,即成立专职或代理打假的公司;三是联合模式,即几个职业打假人联合起来,发挥各自专业优势进行打假。[3]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职业打假活动已从线下的“定点突破”转向线上的“全面狙击”,网络购物中职业打假更是滥觞,面对职业打假人的“组合拳”,企业往往苦不堪言。


二、司法实践态度


近年来,以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私益性职业打假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城市化的特征和趋势。[4]职业打假人往往会在私下索赔遇阻时通过行政举报以及民事诉讼“两条腿走路”的手段获利颇丰。不过,一些地区已经不断出现了否定职业打假的案例,并创设了许多有益的裁判规则。例如:珠海法院对于职业打假只支持“首案赔付”,该院认为民事打假的目的应当是通知下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而非反复和聚众购买来谋利。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审理情况白皮书》强调了必须系基于生活消费的购买,并严格区分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安全但不合格的食品不适用十倍赔偿。深圳宝安区法院在(2021)粤0311民初2248号案中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打假人提起的同类案件,进而认为职业打假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此外,一些地区甚至将个别职业打假纳入刑事犯罪予以打击。如(2020)京0108刑初2220号、(2020)苏02刑终284号、(2020)鄂0922刑初227号案中,北京、江苏、湖北的审判法院将知假买假、索要赔偿等严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敲诈勒索罪。


1.不支持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索赔


实践过程中,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往往难以辨别确认购买人是否为真实消费者身份以及其举报投诉的主观动机,而对经营主体适用惩罚性赔偿,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嚣张气焰,打击了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力,也大大损害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因此司法实践越来越多地认为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为其通过诉讼进行牟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如在“董某某与广州网铭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5]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知假买假索赔”职业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设定的权益。并且法院认为董某某如果是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采取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的方式,而其这种以诉讼手段、以法院为工具,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2.职业打假人一般不构成刑事犯罪


但是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也持谨慎态度,张明楷教授也表示“职业打假或者知假买假行为不同于故意虚构、制造虚假事实陷害、勒索被害人的违法行为”,[6]敲诈勒索以目的不正当为前提,行为人须有“非法占有财务”的故意。如在“孟凡野等敲诈勒索案”中,[7]法院认为,在判断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审查职业打假人是否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基础请求权,维权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价值导向以及是否超出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如被告人确有基础请求权、没有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且客观上有助于净化食品领域市场环境,从法益衡平、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没有必要介入此类民事纠纷领域,不宜对其正当维权行为科处刑罚。


三、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指引


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以下简称为“答复”)为标志,立法层面开始注意到“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并且对于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是明确反对的,“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最高法院《答复》明确表示,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8]并且限制惩罚性赔偿由食药领域向非食药领域扩张。该表述,采用了“身份”+“行为”的双重限定模式,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从“程度”出发的规制逻辑。[9]


国家各部门出台的一系列相关法规规定也都印证了这一指导理念,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规定,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但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五、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中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根据2021年最高法出台的《“知假买假”行为性质认定类案裁判规则汇总》,进一步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把恶意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


四、企业应对建议


如前文所述,随着职业打假人的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司法实践及立法层面都越来越谨慎对待之,不会再对职业打假人“有求必应”甚至成为其打假牟利的工具,对于面对职业打假人恶意索赔危险或者正陷于与之周旋的泥淖中的企业来说,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应对:


1.强化自身管理


提高对于产品质量的监控把关,减少质量瑕疵,从根源上降低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职业打假人深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则以及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在长期的打假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流程化的手段,被其盯上往往是由于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一旦查处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对于企业声誉也有影响。因此建议可以加强对于企业生产加工销售的全流程管理,完善规范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在被职业打假人发现之前完成自我净化更新。


2.规范索赔流程


职业打假人的目标一般是流量平台、商超等,为不影响流量平台、商超声誉和正常运营,大多都会选择尽快出钱给予适当赔偿,或找提供问题商品的供货商予以赔偿。在处理的过程中以个案解决为主,并不规范,建议相关单位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或者人员应对职业打假人,并且对索赔流程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定期培训,形成有效应对模式。


3.有效搜集证据


针对职业打假人的恶意索赔行为,无论通过行政程序、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前提都是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公司针对索赔首先要区分消费者和打假人,对于整个索赔处理流程建立档案实名登记进行跟踪,明确索赔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多次、连续购买瑕疵产品的记录、监控、要求索赔的录音录像等,在律师的帮助下固定相关证据,为企业日后维权夯实基础。


4.积极应对诉讼


许多企业忌惮职业打假人原因主要担心其投诉和举报,为此往往出于“破财消灾”的想法消极应对,长此以往反而助长职业打假人的气焰。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国家市场监督局对职业打假行为出台指示、批复,警惕打假商业化,因此在充分掌握证据之后可以向其发律师函警告并且有效应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在认定“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索赔请求,在极个别打假人恶意打假、出现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构成敲诈勒索的情形,相关企业也可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引用及注释(向下滑动查看)


[1]殷晓建、邢星:《正确应对职业打假和职业索赔》,载《中国医药报》2020年3月13日,第3版。

[2]《市监调研:职业打假对市场监管其他工作产生了明显挤占效应》,载“食药法苑”微信公众号,2023年9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Dx693ZqvDm3aS0cuSOKXeQ。

[3]https://mp.weixin.qq.com/s/3WJss_u4G-Rwg6kTT2lANw。

[4]《职业打假的特征与趋势全解析》,载《中国市场监管报》2022年5月18日,https://mp.weixin.qq.com/s/_Xm79rLV3UgKCW84CUGoDA。

[5](2018)赣01民终455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6]张明楷:《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7]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

[9]商红明《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基于已公开高级法院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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