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有关拆迁补偿利益分割实务问题

2024 11/12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围绕离婚、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三大诉讼请求争取合法权益。拆迁补偿利益属于财产分割范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剧,土地征收现象司空见惯,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一般所涉金额较大,属于重要家庭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分割,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判断涉案拆迁房及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确定一方是否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关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法定和约定两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约定优先于法定。就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殊情形外,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原则上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涉案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从财产形成的时间、财产来源等方面着手分析。


下面就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角度解析财产分割实务中的常见情形。


婚前房产被拆迁,婚后获得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一般情况下,婚前已就个人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确定拆迁补偿方案的,即使是婚后获得拆迁安置房,一般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例如被征收人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的,拆迁协议中货币补偿金额主要基于被拆迁房屋本身价值,未涉及其他名额,也不涉及差价款支付的,拆迁安置利益原则上由原房屋产权人享有。夫妻一方非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如要求法院确认对拆迁安置房享有部分份额的,一般不予支持。法理依据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物理形态转化,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如认为房屋征收安置前后之面积差对应的补偿款项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如无任何证据佐证,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原有房屋被拆迁系基于建设之需要,由拆迁人通过签订安置协议的方式予以补偿,性质上不同于因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收益。


但如若婚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婚后因家庭人口增加而调整拆迁补偿方案,增加拆迁安置房面积或拆迁补偿款的,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配偶一方的权益份额。


因此,在确定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时,需要考察夫妻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做出贡献。如安置房交付时实际面积增加,需要补交价款,且款项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则该部分出资,配偶一方可以主张分割。


当然,房屋被征收所补偿的项目不仅包括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还包括对家庭成员的其他补偿,例如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费、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补偿,对此也可主张分割。


综上,一方婚前房产被拆迁,婚后分得拆迁安置房或补偿款的,男女双方离婚时能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需要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做出过贡献,例如有无自建、改建、扩建行为。


(2)拆迁安置是否与家庭安置人口有关,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及条件。


(3)双方有无财产约定。


婚后建造的安置房,是否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内双方重新修建房屋,或扩建或改建,即使不考量安置人数因素,因该房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一般大多属于共有财产。如系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房屋宅基地,虽婚姻存续期间建房,但建房资金非夫妻双方的自有资金或者来源于夫妻共有资金,而是来源于一方父母如原有老房子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建房有相关的经济支援和帮助行为或者任何的经济混同行为。上述情形下的拆迁安置补偿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采取通常的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或统一建设征收补偿方式的,确认一方是否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享有权益,一般根据被征收房屋原有产权证书,再结合当事人诉请,可直接判断拆迁安置房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被征收后所获得拆迁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如仅仅是原有财产的转化,则并不改变财产的权属。诉讼中法院也会着重审查相关不动产登记材料上载明的登记事项,查明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情况。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法院可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对诉争安置房进行分割。对于起诉时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安置房,查明未办证的具体原因分别予以处理。


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割来说就较为复杂,这是源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拆迁安置协议是以集体户为单位签订,涉及对集体户内所有安置人口的安置权益,在未明确约定下,并不是针对某一安置人口的单独安排,所选择的货币安置、实物安置都是对户内所有安置人员的整体拆迁补偿安置。需注意的是并非户内所有人员都一定享有拆迁补偿权益,需要根据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确定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二)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期内不因人口的增减而调整土地。农村一户居民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征收拆迁补偿中对土地及房屋补偿部分,一般是对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的补偿。


(三)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一般建设年代久远,所涉集体户成员较多,甚至涉及几代人,通常由户主通过分家协议、继承、遗嘱、赠与等多种形式将房产予以分配。对宅基地上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分割首先也需要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及当事人在拆迁前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拆迁安置房屋系由老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故对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以老宅基地房屋的权属认定为基础。除了核实原始房屋的权利人还会审查当事人对房屋是否有后续的翻修、重建、加盖情形以及因家庭成员间赠与、继承、买卖、分家等导致所有权份额变动事实,综合考虑各地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立户的夫妻而言,原被征收房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且夫妻双方在拆迁安置时均被纳入安置人口的,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也有夫妻一方作为户主单独与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情形,如拆迁补偿协议遗漏了具有拆迁补偿资格的配偶一方,该协议所载明的拆迁权益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单独立户的夫妻而言,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可能是以多家庭人口共有形式存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拆迁补偿又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发放,即便夫妻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对象,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各安置对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完全享有拆迁协议确定的权利份额,如夫妻一方可能是非宅基地的立基人,也非房屋产权人、对建房无出资等贡献情形,又或者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或户口自始不在该宅基地房屋内等情形。离婚诉讼中,法院一般根据案情的不同,财产分割、分配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对夫或妻一方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法院也会综合考虑拆迁补偿利益的来源、形成、出资、结婚时间长短以及对家庭贡献大小、过错等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适当倾斜。当然,现实中,各家庭成员间通过分家或父母以遗嘱的形式约定其份额由特定家庭成员继承的情况也较为常见,由此产生的拆迁前财产的份额划分或处分也应当相应地适用于对基于该财产取得的拆迁补偿的分割。


除了查明被征收房产初始权属状态,还需查明安置房的现状及现价值。当事人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或房产调换协议,原房屋已被拆除且调换取得的房屋(安置房/回迁房)尚未交付使用或权属尚未确认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诉请分割相关拆迁安置利益的,则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不在该离婚纠纷中处理涉案争议房屋,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起诉(参见(2019)粤0112民初8562号案件)。


安置房或回迁房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法院虽不宜直接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仍可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判决在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由权利人作为居住房屋使用,在办理完毕权属登记手续后再另行分割。


对已交付安置房屋能确定房屋现价值的,法院会结合案情确定房屋归属,并判决获得安置房的一方按照房屋现价值支付另一方补偿款;对于最终无法确定房屋现价值的,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可对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益进行分割。


下面就农村宅基地上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分割常见司法实务问题做一梳理:


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时未纳入家庭户成员,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费用是否应享有分配权益?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仅享有土地使用权,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对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又因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益。因此,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的,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应当不享有拆迁补偿权益。但如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或添附等,增加了原有房屋面积,对于新增加部分的房屋所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也有按照农村当地惯例通过分户获得拆迁补偿情形,如老房子产权人在征收补偿时分多户的,可视为在拆迁前将部分房屋赠与他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拆迁时经过分户取得拆迁合同签订资格,被拆迁房屋面积亦来源于原产权人的赠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人员是否享有分配权利?


现实中往往有大量被拆迁人对被拆房屋不享有共有份额,如因与原家庭成员缔结婚姻关系而入籍成为被拆迁人。针对这类被拆迁人能否就原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在拆迁后享受安置住房权益问题,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拆迁安置政策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均安置住宅面积不得少于一定标准规定是基于被拆迁人的户籍身份所享有的基本安置权益,对此当事人要求取得相应面积的房屋所有权或房产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应当按成本价或货币化补偿的价格标准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对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拆迁安置住宅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安置面积的主要依据是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人均面积仅作为一种补充依据,不能当然地将其认定为人均享有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屋份额。若安置面积不因计算不享有被拆迁房屋共有份额的被拆迁人的人均面积产生增加,则该被拆迁人不能享有安置面积权益。拆迁若因计算该被拆迁人的人均面积增加,则该被拆迁人可以享有超出部分的安置面积权益。


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拆迁时,非老房子产权人如系家庭成员,也是老房子内户口人之一,拆迁补偿政策又是按照人均安置面积计算,对于超出原房屋面积部分要以高出成本价的置换价购得的。则置换价与原房屋面积成本价差额部分即为这一增加户口产生的政策性优惠,相应拆迁权益由该户口方享有。(参见(2019)苏02民终2204号吴美娥与丁朝金、丁南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利益分割,虽需考虑各方对征拆房屋建造出资及家庭贡献大小等相关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农村征地拆迁安置政策既保障拆迁安置户的财产权益,也要保障居民基本的居住权益,即使安置对象对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出资或身份上的贡献,与被征收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也无任何关联,但只要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将其列为安置对象,从保障安置对象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考虑,对于被征收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其有权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份额。(参见:(2015)岳民初字第07645号、(2016)湘01民终3305号)


因此,无论拆迁安置的房屋系由一方或其父母或共同自建的老宅置换,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的房屋或款项如系按照家庭人口人均补偿,则一方不能以另一方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另一方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


对于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时已纳入该家庭户,但对建房没有实质投入和贡献的成员,如何确定分配份额?


对于纳入登记的家庭成员具体份额比例的确定上,重点考虑财产的历史形成情况及对财产形成的实质贡献及资金投入情况,根据资金投入及实质贡献的有无及大小,酌情认定份额的有无及多少。虽然对建房没有资金投入和其他实质贡献,但其对房屋宅基地部分享有相应份额,依法认定其享有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酌情认定其除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仍享有一定的份额。


实践中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拆迁时经过分户获得安置人口资格,而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种情形下的被拆迁房屋可视为原产权人的赠与,拆迁补偿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家庭户成员,但不在安置户口内的是否有权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权益?


对此问题,首先应当了解当地征收安置政策对安置户及安置人员的范围或条件界定;查明不在安置户内是否有特殊原因,如配偶一方是军人,户口在部队驻地等特殊情况而不是户内人员;法律法规上是否有特殊规定,如《退役军人安置条例》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享有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地方规定,拆迁补偿政策,如《杭州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拆迁人如仅仅以非户内人员就直接认定为不是拆迁安置对象,不予进行拆迁补偿的,则是违反了当地征收补偿规定。离婚时涉及上述情形的,权益受损方可能还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先行确认拆迁补偿权益,然后再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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