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未按约定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案例讲述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广告投放服务;A公司应于2020年6月底之前向B公司一次性支付100万元;付款前B公司开具合法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B公司开票迟延的,A公司付款时间顺延。合同签署后,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投放服务,但直到2020年底,A公司也未支付合同款项。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七万余元。
针对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因此A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抗辩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因此A公司不能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律师分析
一、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性质不同且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主合同义务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如在买卖合同中主合同义务是卖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于买方和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租赁合同中主合同义务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借款合同中主合同义务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和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服务合同中主合同义务是提供服务一方提供约定服务和接受服务一方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可见,主合同义务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息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必然导致或影响另一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则是主合同义务之外,依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如通知、协助、说明、保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可见,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主合同义务为B公司提供广告投放服务和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而B公司开具发票则属于附随义务。因此,不论合同是否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在B公司完成广告投放这一主合同义务后,A公司不能以B公司未履行开票这一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己方应当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
二、合同“先开票后付款”,未开票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通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虽不否定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有效性,但鉴于前述一所述,其效力将大打折扣,并不能达到拒绝付款的目的。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司法实践支持在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下,因未开票导致未付款的,可以成为付款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驳回了B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
另外,开具发票系B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A公司付款后,B公司拒不开具发票,A公司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改正,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团队简介
《高朋·普法周刊》是由高朋律师事务所日本业务团队编撰、团队负责人陈文伟律师执笔。高朋日本业务团队创建以来已有20多年,目前在高朋北京总所、上海分所、天津分所设置有团队成员,在高级合伙人陈文伟律师(上海)、谈亚军律师(北京)、周维斌律师(天津)带领下对外提供一体化法律服务。高朋日本业务团队拥有多位日本留学、工作经验的律师,能熟练运用日语提供法律服务,长期为包括佳能、日立、丰田汽车、爱普生、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富士胶片、三菱电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武田药品、帝人、明治制果、安斯泰来、华堂等在内的众多世界知名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于外商投资、公司并购/重组、劳动争议、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以及充分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