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使用及税前扣除
案例讲述
2016年3月,经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某区分局稽查局检查,发现上海某企业在2014年度税前超额列支职工教育经费303688.82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5922.21元。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企业所得税罚款37961.11元。
律师分析
职工教育经费,最早是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提出的,四十余年间经过了多次调整,导致企业对职工教育经费并不陌生,但在提取、使用和财税处理中却经常发生错误,因此招致税务机关的处罚。
最早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可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实报实销,不提取基金。调查中发现目前仍有企业据此执行。然而,最新的规定要求“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而且,我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可见,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若有违反,还可能招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尽管有上述新的规定,但也不难发现,对于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除了提取比例和提取基数相对明确以外,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问题,例如,是按年提取还是按月提取,是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还是按照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是否每年都须按规定提取,有哪些可以暂不提取的情形等。对此,财政部曾于201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财务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对该等问题进行规范。然遗憾的是,该通知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一直未予发布,导致企业在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时依然存在诸多模糊之处。
调查过程中,曾电话咨询过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人社部门及其下属的就业促进部门,发现其工作人员对职工教育经费也不甚了解,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的指导意见,甚至将职工教育经费误认为是教育费附加,要求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然而,在调查中发现安徽、福建、广西、广东、江西、贵州、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内个别县市在其官方网站中,已经依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将“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列入行政处罚目录,但目前尚未看到因未依法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而受到处罚的案例。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201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其中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基于上述调查,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应保持与当地人社部门的沟通,按照当地人社部门的要求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同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进行税前扣除,以免受到人社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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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朋·普法周刊》是由高朋律师事务所日本业务团队编撰、团队负责人陈文伟律师执笔。高朋日本业务团队创建以来已有20多年,目前在高朋北京总所、上海分所、天津分所设置有团队成员,在高级合伙人陈文伟律师(上海)、谈亚军律师(北京)、周维斌律师(天津)带领下对外提供一体化法律服务。高朋日本业务团队拥有多位日本留学、工作经验的律师,能熟练运用日语提供法律服务,长期为包括佳能、日立、丰田汽车、爱普生、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ETRO)、富士胶片、三菱电机、东京海上日动保险、武田药品、帝人、明治制果、安斯泰来、华堂等在内的众多世界知名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于外商投资、公司并购/重组、劳动争议、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团队律师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以及充分的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