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得到支持?

2024 01/10

问题提出


甲乙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买卖合同解除,甲公司返还乙公司货款2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乙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丙、丁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发现,丙、丁二人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于是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追加申请。乙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请求。


律师解读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完全的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出资缴纳期限的法定限制而转由股东自治决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仍负有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


有部分案例认为,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现行立法中关于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直接规定仅限于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执行法定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追加。


也有案例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出资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包含“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应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由此可见,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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