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的此罪与彼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2020 02/21

2020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这场突然爆发的新冠肺炎牵动亿万中国人的心,病毒的阴霾笼罩在中国的天空。在近2个月的时间里,大家的心情犹如过山车,经历了感动、焦虑和愤怒,我们感动于一线工作人员的大爱,愤怒于那些无视他人健康安全和法律的人们。

疫情爆发至今,已经有多人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刑事立案。

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至死刑,是很严重的罪名,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相对较轻的罪名,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这两个罪名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似,但实质上却是不一样的,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点带大家看清两罪的区别。

一、主体方面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了可以是上述的个人,也可以是密切接触者或单位。

二、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不仅对传播病毒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对危害后果也是故意的,包括希望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拒绝防疫措施等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卫生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而非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主观方面应该表现为过失。

三、法益侵害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利益,即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而成的社会“公众”利益;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害的法益是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

四、客观行为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这种行为方式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二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这种行为方式仅处罚结果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上述两类特殊主体实施的两种行为方式之外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为了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需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规定的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对于上述两罪的审理,江苏省高院给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

一、司法机关在审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与他人密切接触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以及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在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对自身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认知程度,行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综合判断。

二、司法机关在审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等事实证据。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隐瞒接触史、旅居史,导致未及时发现密切接触人员或者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及在就诊或防疫检疫等过程中,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逃避接受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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