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之应对
案例讲述
虽然知晓B公司在其子公司C公司认缴的出资中尚有1000万元的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未到,但基于对B公司的信任,A公司于2020年10月与公司C公司签署了《设备采购协议》并依约支付了2000万的首期货款。2021年2月,B公司将其所持的C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三个自然人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该三自然人成为C公司的新股东并同意今后履行B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保持不变。2021年3月,因C公司未能如约交付设备,A公司依约通知C公司解除双方的协议,同时要求C公司返还已付的2000万货款,但C公司迟迟未能返还。经调查A公司发现C公司并无多少资产,现股东资产情况也不明,且现股东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期限仍没有到。B公司则声称已退出C公司股东,现与C公司无任何关联。这种情况下,A公司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1、A公司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公司向其返还货款;如B公司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则可以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有权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且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股东存在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将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判断综合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有合理、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缴付认缴出资的能力,转让时公司是否已有不能清偿之债等因素判断。
本案中,A公司可视证据情况列单独列C公司为被告或列C、B公司为共同被告。
2、A公司胜诉后,在执行阶段,C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属于“应破不破”的法定情形,A公司可追加C公司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债权人主张适用该法定情形的,对于证明C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A公司胜诉后在执行阶段,C公司未能履行判决,A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C公司资不抵债,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A公司可申请追加公司现股东即三个自然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即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