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还款说明》上的签字性质的认定
案例讲述
A公司从B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依约向A公司交付货物后,A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却迟迟未安排付款。后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还款说明》,明确A公司欠B公司货款,A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分三次向B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还款说明》的欠款人处有A公司盖章、股东王先生的签字和手写身份证号码。三个月之后,A公司仅偿还了少部分货款,B公司于是向将A公司和股东王先生一并起诉至法院,诉请A公司立即偿还尚未结清的货款和利息,同时诉请王先生对A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王先生是否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律师分析
王先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王先生签字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债务加入,保证责任还是债务确认?对此,我们进行下述分析:
一、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可见,债务加入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因此债务加入通常需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如第三人承诺的内容与债务相关,且表明愿意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认定。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是第三人对债权人做出的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因此,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在具体分析之后,如果不能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则法院将认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第三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三、债务确认
债务确认比较简单,是第三人仅作为债务存在的证明人,起到证明债务存在的作用,第三人对原债务没有任何履行义务。
本案中,经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王某在《还款说明》中作为欠款人对A公司的债务签字确认,并明确了还款金额和利息,结合王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本人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B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有其经手的意见。而A公司已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王先生在欠款人处签字作为证明人与常理不符。法院最终认为王先生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提示:不论是法定代表人(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还是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员工,在被要求以自然人身份在公司债务有关的欠条、还款说明、还款计划、对账函等文件上签字时,应明确注明“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证明人”,避免发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