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破产危机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讲述
A供应商与B公司长期维持商业合作关系,A供应商提供B公司所需货物,B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支付相应对价,疫情期间B公司经营受到了冲击,资金周转不灵,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一年,经过催促,B公司于7月仅支付了部分货款,8月A供应商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月B公司依据判决支付了剩余货款,同年11月传言B公司可能面临破产,A供应商了解到,若B公司此时申请破产,之前支付的货款可能会被撤销。
律师分析
一、B公司在7月清偿行为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换言之,若B公司在7月清偿时已具备破产条件,同时11月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点,11月前的六个月内,B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官撤销7月对A供应商的清偿行为。如何认定B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已具备破产条件,法院一般参考B公司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等财务信息综合判断B公司在清偿A供应商货款时是否具备破产条件。
二、B公司10月清偿行为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供应商通过诉讼方式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可撤销的例外情形,即现在B公司申请或被申请破产,B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不得以10月支付货款时已具备破产条件,要求法官依据破产法三十二条撤销其清偿行为。
提示:
在B公司面临债务危机,A供应商接受B公司对已到期的债权进行清偿时,可通过尽职调查和公告内容审查B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已具备破产条件,在具备破产条件下,通过诉讼、仲裁、执行之外的方式,接受B公司清偿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因此,长期商业合作中,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积极采取催告、诉讼等方式保障债权,避免陷入不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