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应对“消极不作为”说No
案例讲述
王某与李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公司,并由王某推荐了自己的表哥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登记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李某已足额出资,但王某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出资50万元。张某一方面碍于与王某的亲戚关系,另一方面认为自己也就一打工的,股东出资不出资是股东的事,自己催了也没有用,于是也没有督促王某尽快缴清出资。不料,之后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进入执行后法院依法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后虽经强制执行,王某仍欠缴出资40万元。李某认为执行董事张某未尽到催缴股东王某尽快履行出资的义务并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于是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对因此给造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为股东王某欠缴的出资4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董事是否应对公司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1、董事勤勉义务包括监督、催缴义务
基于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和公司资本的重要性(资本充实、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以及董事的地位(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法律对董事的勤勉义务做了规定:(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2、董事的监督、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贯穿于公司经营的整个过程
虽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是针对公司增资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负有的出资义务是相同的;董事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样负有监督、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司增资阶段。
3、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或怠于履行勤勉义务并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在王某欠缴出资的情况下应尽到勤勉义务,履行催缴义务,但张某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义务;而王某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又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某追偿,但是作为公司董事,为避免出现本案情形,日常中还是应尽到勤勉义务,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积极监督、催缴并保留相关证据,而不是消极对待。如果董事能够证明已尽到勤勉义务,则可免于承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