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许可一揽子协议是否具有可行性?
案例讲述
A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B公司系该外商投资的境外母公司。A公司与B公司计划签署“一揽子”协议,由B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专利和技术秘密(自由类,下同)、注册商标许可给A公司使用,并约定许可使用费为“A公司使用上述专利、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销售额的10%”。
律师分析
上述“一揽子”协议项下其实包含了三个许可: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和商标使用许可,其中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同属于技术许可。在许可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被许可方为境内企业的情形下,双方通过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许可的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行为为技术进出口,即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一揽子”协议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部分为技术进出口。根据《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而《商标法》规定,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可见,商标备案和技术许可合同备案,表面看只是分属二个不同的行政机关,但底层的逻辑是行政机关对商标和技术进出口的分类别管理,一揽子合同的许可项目、各自的费用没有分别列明,行政机关将无法确实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备案部门会要求将“一揽子”协议应当拆分成技术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综上所述,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A公司与B公司若签署“一揽子”协议,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具体到向各自的行政机关进行备案时,该“一揽子”协议的处理方式,将无法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